(2015)古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阳丰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安吉欣源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丰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安吉欣源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沈阳丰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玉琴,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金土地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风路2号西安恒立苑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柯尚利,总经理。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安吉欣源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古阳镇安吉村。负责人:舒兴刚,项目部经理。原告沈阳丰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安吉欣源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丰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尚玉琴、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安吉欣源项目部负责人舒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丰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为山西省古县安��欣源煤矿进行矿井建设施工,并在该矿设立了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安吉欣源项目部。从2013年1月,原告给项目部供应掘进机配件。截止次年1月26日,供货总价款为982271元,被告已支付510000元,现请求二被告支付余款472000元。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安吉欣源项目部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为山西省古县安吉欣源煤矿进行矿井建设施工,并在该矿设立了专门管理建设工程的机构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安吉欣源项目部。从2013年1月,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项目部供应掘进机配件。截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供货总价款为982271元,被告项目部支付510000元,还欠原告472271元。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公司安吉欣源项目部系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依法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所欠货款472271元,依法应由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仅诉请472000元,放弃余款27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丰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晓星审 判 员 王君风代理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千甲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