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熙,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熙、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于200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熊某扬,2011年8月10日生育一女熊某恩。近年,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从2014年9月起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创办了某某针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熊某某占股份90%)、福州某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熊某某占股份84.38%)、广州某某制衣厂(熊某某占股份75%)等公司,同时共同购买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房和车位,目前上述房产用于抵押贷款并用于公司经营中。原、被告还共同向他人借款18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婚生女熊伯恩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熊某扬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7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1年1月23日在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领取闽华大婚字第××号结婚证书。2001年9月30日生育婚生子熊某扬,2011年8月10日生育婚生女熊某恩。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台江区某单元房产及地下25号、28号位;2、台江区祥坂路某单元房产;3、闽A××小轿车一辆;4、某某针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中90%的股份、福州某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中84.38%的股份、中山市小榄镇某某制衣厂。原告同时陈述对外共计有58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除台江区祥坂路某单元房产中有四十多平方米被告认为不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无法确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多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儿一女,且共同生活十多年,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偶因琐事争执在所难免,但双方都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理解,增进夫妻感情,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与矛盾,勿因生活琐事争吵而影响夫妻感情,如此,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道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