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锦杰、韦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锦杰,韦爱芬,吴桂棠,区健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爱芬,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蔡艳雪、张子扬,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吴桂棠,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区健松,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何锦杰与被上诉人韦爱芬,原审被告吴桂棠、区健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锦杰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何锦杰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锦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