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春我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第二天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虽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登记结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近8年,且生育一子,可见,婚后亦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尚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之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