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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谭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谭新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环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曹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第三人曹某甲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曹某甲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被告谭某之母张某申请,需对被告谭某的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特字第00020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谭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梅立皇、曹阳,被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葛环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系被继承人XX强的外孙,被继承人XX强于2013年4月9日在律师见证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写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42号7-4号的房产由原告刘某继承,因被告谭某现居住于诉争房屋,且不配合办理继承手续,故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江汉区沿江大道42号7-4号XX强名下的房产由原告刘某受遗赠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某承担。被告谭某辩称,其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在与被继承人XX强结婚后失去工作,被继承人XX强曾承诺将本案诉争房屋留给被告谭某,并给予一定金钱用于养老,在被继承人XX强生病期间,被告谭某也尽到了照顾的责任;原告刘某出示的自书遗嘱系伪造,是原告之母曹某乙(被继承人XX强之女)蓄谋夺取遗产,且曹某乙曾出示过两份内容不同的遗嘱,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谭某现已年过五十,患有××,无子女、住房及经济生活来源,即使遗嘱真实,也因其剥夺了被告谭某的继承权而无效;且从保障孤寡老人的生存权出发,被告谭某亦应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XX强于2013年7月15日死亡。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42号(建筑面积64.03平方米)的房屋于1999年登记在被继承人XX强名下,被告谭某现在该房屋内居住。被继承人XX强生前育有一女曹某乙、一子曹鹏(1971年出生,已于1989年去世),原告刘某系曹某乙之子(被继承人XX强之外孙);第三人曹某甲系被继承人XX强的继女,其母韩红焰与被继承人XX强系事实婚姻,于2005年经本院(2005)汉民一初字第02059号案件调解离婚;被告谭某系被继承人XX强之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被继承人XX强自书遗嘱一份,写明:“一、本人年事已高,体弱且重病缠身,最近一段时间在医院接受治疗,为避免本人离世后继承人之间发生继承纠纷,本人在神志清醒、思维正常的状况下特自书遗嘱对本人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42号房屋的继承指定继承人,继承人为刘某(附刘某身份情况、房屋情况)……三、本自书遗嘱由本人亲笔书写一份,复印四份,共五份,本人在五份自书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请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当面见证以表本人的真实意图……”,并由被继承人XX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出具鄂扶律见字(2013)第016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遗嘱系被继承人XX强本人签名进行见证。被继承人XX强死亡后,因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就上述遗赠房屋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经本院主持,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42号7-4号(建筑面积64.0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谭某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将上述房屋腾退(包括清空租户);2、原告刘某在被告谭某腾退上述房屋的次日支付被告谭某人民币210000元;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2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6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已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被告谭某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火化证、结婚证、遗嘱、鄂扶律见字(2013)第016号律师见证书、长江航运公安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42号(建筑面积64.03平方米)的房屋系被继承人XX强与被告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XX强有权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被继承人XX强所订立的遗嘱经律师见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遗嘱中表示由原告刘某继承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42号的房屋,应视被告继承人XX强对原告刘某的遗赠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就诉争房屋的处置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照准。第三人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42号7-4号(建筑面积64.0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谭某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将上述房屋腾退(包括清空租户);二、原告刘某在被告谭某腾退上述房屋的次日支付被告谭某人民币2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2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6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丹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