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大洋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临海小学北门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归案经过,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