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万银与荆门市佳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夏先玉、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4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万银,荆门市佳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夏先玉,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42-4号申请执行人陈万银。被执行人荆门市佳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夏先玉。被执行人周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荆门市佳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夏先玉、周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陈万银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详见调解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4300元、执行费2640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荆门市佳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含保证金、预付车款、销售返利等)318652.30元。二、待付款条件成就时,由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本案申请人陈万银履行义务,支付款项318652.30元(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款项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艾宏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