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花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刑执字第92号罪犯王花,海南省澄迈县人,无业,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龙岐村。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海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29618.5元。宣判后,被告人王花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琼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刑五复7665378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本院(2009)琼刑一终字第12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琼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琼刑一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王花的刑事判决部分,以被告人王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考验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执行。罪犯王花于2010年11月5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本院曾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琼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2年10月15日起确定。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王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其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10个综合表扬,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间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王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4809.25元,服刑期间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1)海中法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2012)海中法执字第236号执行裁定、(2013)海中法执字第353-1号执行裁定,将执行到的案款10562.78元转付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名下,并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该犯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服刑期间,在监狱内累计消费人民币6871.3元,月均消费额为人民币264.2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询问笔录、消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花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花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34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永夫审 判 员  林志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邱淑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