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章翔与杨兰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翔,杨兰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章翔。委托代理人:胡晓凤。被告:杨兰真。原告章翔为与被告杨兰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章翔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杨兰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翔诉称,2015年3月27日8时许,胡晓凤驾驶登记在原告章翔名下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320国道余杭区新颜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告杨兰真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兰真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杨兰真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晓凤与被告杨兰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章翔因交通事故化去车辆修理费275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章翔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兰真按责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375元。原告章翔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用料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翔因交通事故化去车辆修理费2750元的事实。被告杨兰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章翔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兰真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章翔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胡晓凤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兰真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胡晓凤与被告杨兰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章翔因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2750元。原告章翔的损失由被告杨兰真按责赔偿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翔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修理费2750元,由被告杨兰真赔偿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翔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兰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