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受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洪樟管辖裁定书(6)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洪樟。上诉人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受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朱洪樟起诉要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人民政府文件(安政(2004)28号),并判令其发放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起诉人未提交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属原告主体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朱洪樟的起诉不予受理。朱洪樟以其已提交1998年12月31日签发的身份证,足以证明被诉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确认枉法裁判,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或由本院直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时取得土地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于承包方使用。”由于朱洪樟并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起诉人未提交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朱洪樟现在的身份证记载的地址为市区内,其提交1998年12月31日签发的有效期为10年身份证,不足证明其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2015)浙金行受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