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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中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树玉与程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玉,程树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中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王树玉,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马家寨镇陈屯村十一组8号。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树华,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马家寨镇陈屯村*组。原告王树玉与被告程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本院中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被告程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玉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树华及第三人程贵财、程贵宝、程万德、程树春、杨福春等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经开原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各自留山户鉴定的承包合同有效,被告程树华与五位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裁决中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支持。原告从事苗木绿化事业,2013年8月7日原告从本村三组村民处承包后山沟外部分荒山,签订合同书后,计划于2014年春栽树苗,并与他人签订了购买树苗合同书,预交定金35000元。2014年4月末,原告要在承包范围内栽树时,发现涉案地块被本村十组村民程贵财、程贵宝、程万德、程树春、杨福春等耕种玉米。原告未能对涉案地块进行经营,原告预定的树苗没有栽上,一年没有收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自留山的部分承包经营权被程贵财等人侵犯,原告应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树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王树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