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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陶启芝与王德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启芝,王德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陶启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安伏。委托代理人何春林,男,汉族。被告王德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善祥。原告陶启芝与被告王德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伏、何春林、被告王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启芝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牛吃油菜苗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手大拇指扭伤、腰部扭挫伤、头部严重受伤,后经盐亭县云溪镇先锋村卫生室抢救和盐亭县人民医院治疗,总共花去检查费、医疗费4783元,至今尚未完全恢复。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对原告没有一点悔过之意,虽经盐亭县公安局凤灵派出所批评教育,被告仍未探望原告,更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4783元、误工费1110元(30元×37天)、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洪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是被告自己摔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启芝发现有牛吃自家油菜苗后,误以为是被告王德洪家的牛吃的,便在案外人杜中远院坝中喊骂被告,被告王德洪听到原告喊骂后,便赶来和原告理论,在双方找村干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因被告王德洪的拉扯行为,导致原告陶启芝受伤,村干部宁先兵赶到后对被告王德洪进行了批评教育。当即原告陶启芝被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描述:左手指各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线,相邻关节间隙清晰,周围软组织肿胀。当日原告又到盐亭县云溪镇先锋村卫生室治疗,原告陶启芝在盐亭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788元,原告陶启芝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盐亭县先锋村卫生室治疗花去药费1398元,同时原告主张在盐亭县中医院第三门诊部花去的西药费和理疗费2597元,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无门诊单位盖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盐亭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盐亭县人民门诊票据、盐亭县盐亭县云溪镇先锋村卫生室医疗证明书、盐亭县云溪镇先锋村卫生室医疗费用结算凭据、门诊处方笺、盐亭县公安局凤灵派出询问笔录、盐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原告陶启芝误以为自家油菜苗是被告王德洪家牛吃的,便发生口角,在双方准备找村干部处理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王德洪的拉扯行为,导致原告陶启芝受伤,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因原告年老体弱,且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拉扯行为所导致,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门诊等费用的问题,其中原告陶启芝在盐亭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788元,原告陶启芝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盐亭县先锋村卫生室治疗花去药费1398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应纳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在原告在盐亭县中医院第三门诊部花去的西药费和理疗费2597元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无门诊单位盖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10元(30元/天×37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的减少,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同时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交通费50元较为合理,并纳入赔偿范围。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2236元,根据双方过错,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应由被告王德洪承担(2236元×0.7)1565.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德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陶启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5.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陶启芝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启芝负担41.4元,被告王德洪负担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 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