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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赵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邹殿荣(系银川市银海塑料制品厂推荐),男,193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人,银川市银海塑料制品厂厂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胜小区*******室。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初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工作、家庭等原因,经常为琐事激烈争吵。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孩子出生后,双方交流越来越少,为一点小事,被告即不理原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孩子出生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分居三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第三者介入。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并同居五年后登记结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尚好;二、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李某甲。原告是工作狂,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在照顾,若原告执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三、若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以下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地餐饮店一处、位于正源南街某室房屋的购房款58万元及某汽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四、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过错。若原告执意离婚,应支付被告补偿费10万元。由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辞而别,对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应该支付抚养费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于2005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原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与被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原件各一份、备案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个体信息原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彼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良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是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及时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