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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牛某、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外号光头强,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庾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牛某、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具体贩卖毒品经过如下: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庾某在东莞市石排镇威特尔酒店楼下路段贩卖了1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2014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庾某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恒佳百货对面的平价住宿贩卖了1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电话135×××××××9)与被告人庾某(132××××2424)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东莞市石排镇万怡宾馆和信和宾馆中间路边交易。随后庾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向牛某购买了约0.3克冰毒,获得50元。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与被告人庾某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东莞市石排镇万怡宾馆二楼楼梯口交易毒品。在上述地点,庾某支付了50元向牛某购买了0.5克冰毒。庾某与吸毒人员陈某(135××××7577)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庚将上述0.5冰毒贩卖给陈某收取100元。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巡逻至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福隆转盘美宜佳附近路段便衣伏击时,发现被告人庾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徐文明涉嫌吸毒,庾某见状骑摩托车往品源商务宾馆方向逃跑。随后公安人员在品源商务宾馆212房抓获被告人牛某、庾某,并在现场缴获46.54克可疑晶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若干封口袋、两把电子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毒品、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封口袋、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调查函、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邱某、郭某、林某、曾某、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牛某辩解2014年11月26日没有贩卖毒品给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现场缴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与庾某无关。被告人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牛某、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庾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牛某贩卖数量较大,被告人庾某多次贩卖,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庾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牛某2014年11月26日是否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牛某均稳定供述该宗犯罪,且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交易金额与被告人庾某供述的情况一致,应予认定。对牛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关于本案被告人庾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庾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庾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电子称2台、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