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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余雪松与广州市雅而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雪松,广州市雅而达贸易有限公司,麦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余雪松,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刘美珊,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雅而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马伟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麦少波,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再审申请人余雪松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雅而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而达公司)、一审被告麦少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雪松申请主要称:(一)申请人不住在中山市石岐区,但一直住在中山市,不属于下落不明,一审公告送达不合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申请人从不知道中山市莉群制衣洗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群公司)的存在,没有办理过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分红,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上申请人的签名全部是他人冒签的。申请人也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该公司财产行为。一审认定申请人为莉群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申请人提供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受理回复单》、个人所得税清单、中劳仲案字(2013)680号仲裁调解书、申请人的房产权证、莉群公司工商内档存档资料作为再审新证据。综上,申请人认为其不应对莉群公司承担股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雅而达公司与莉群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27日,雅而达公司将莉群公司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主张货款,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令莉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雅而达公司货款329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莉群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了执行程序。雅而达公司遂又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麦少波与余雪松对莉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莉群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3日,经营截至日期2029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麦少波,股东为麦少波、余雪松,分别持有90%、10%的股份,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该日年检报告显示,公司全年利润11233.75元,年末资产总额3582543.21元,年末负债总额3371897.45元,固定资产净值676283.04元,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合计225654.51元,其2011年度所有者权益期末数210645.76元,公司营业收入148.7万元,资产总额358.2万元。据此,一审认定麦少波、余雪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成立,依法须对莉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余雪松申请再审主张其不是莉群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并提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但该决定书仅陈述麦少波分别于2005年7月1日、2009年7月2日向工商部门申办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公司变更营业期限登记时,提供虚假的“余雪松”签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材料,据此工商部门撤销上述两个行政许可行为。但此仍不足以证明余雪松与莉群公司的成立、出资(工商档案有余雪松本人出资的银行划款凭证)、经营等行为均无任何关联且均不知情,故不足以否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理由。本院对其申诉不予采纳。一审向余雪松户籍地(中山市石岐区悦凯路3号12幢402房)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因无人签收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雪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