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俊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791号罪犯曹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曹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将曹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2011年8月将曹俊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8个月、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俊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罪犯曹俊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