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瑞强与夏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强,夏红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程瑞强。被告:夏红春。原告程瑞强与被告夏红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瑞强诉称,我经销饲料,被告夏红春经常购买我经销的饲料。2014年6月5日至8月30日,被告夏红春欠我饲料款15803元,欠条约定月息按欠款额的4%。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还货款15803元及利息。被告夏红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瑞强经销饲料,被告夏红春经常购买原告经销的饲料。2014年6月5日至8月30日,被告夏红春欠原告程瑞强货款15803元,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月息按欠款额的4%加收,并在三张欠条上签名。原告程瑞强要求被告夏红春付清欠款,被告夏红春至今未付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三份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瑞强与被告夏红春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逾期不付,应当按约定给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红春付给原告程瑞强货款158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夏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