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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功林与袁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林,袁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李功林,市民。被告袁连凤,市民。原告李功林诉被告袁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连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林诉称,我与被告袁连凤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将钱放在被告袁连凤处,以获取利息。2014年8月4日,我将两笔款项,一笔100000元、一笔221030元借给被告袁连凤,被告袁连凤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0.5%。借款后,被告袁连凤于2014年8月15日向我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6日向我还款50000元,均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袁连凤又向我还款1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连凤偿还借款本金1410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金22103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金111030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0.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连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袁连凤向原告李功林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功林现金拾万正¥100000.00,利息0.5%。开学前归还,2014.8月30前归还。据:袁连凤2014.8.4号”、“今借到李功林现金贰拾贰万壹仟零叁拾元正¥221030.00,利息0.5%。2014.9月底归还,2014.9.30前归还。据:袁连凤2014.8.4号”。借款后,被告袁连凤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李功林偿还20000元,并在100000元的借条上签注“2014.8.15付贰万元,下欠捌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袁连凤偿还原告李功林50000元,同样在100000元的借条上签注“2014.9.6号还伍万元,下欠叁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袁连凤向原告李功林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农历十一月底前还1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连凤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偿还110000元。现原告李功林因向被告袁连凤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连凤偿还借款本金1410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功林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袁连凤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协议书及原告李功林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功林与被告袁连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袁连凤向原告李功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李功林要求被告袁连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功林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连凤偿还原告李功林借款本金141030元及利息10977.1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5日,剩余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袁连凤负担(原告已预交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袁连凤借款利息清单1、30000元本金自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按月利率0.5%结算的利息为1355元。2、221030元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0.5%结算的利息为8030.76元。3、111030元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按月利率0.5%结算的利息为1591.4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