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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余瑛诉倪建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瑛,江西鑫昌华制丝有限公司,倪建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余瑛被告江西鑫昌华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倪建鑫,总经理。被告倪建鑫原告余瑛与被告江西鑫昌华制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华公司)、倪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昌华公司、倪建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瑛诉称,2013年3月份左右,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2014年10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之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1份。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昌华公司、倪建鑫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倪建鑫是被告鑫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要采购蚕茧需要资金,被告鑫昌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倪建鑫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鑫昌华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到账之日起6个月,月利率2%,按季结息。同时,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出具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单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在庭审上,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是被告鑫昌华公司向其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2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余瑛提供的身份证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单据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鑫昌华公司尚欠原告余瑛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昌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倪建鑫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倪建鑫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单据上签字确认,但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购买蚕茧,且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倪建鑫的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鑫昌华公司行为,不应认定是个人借款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倪建鑫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鑫昌华制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驳回原告余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西鑫昌华制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昭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