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锦祥与裴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祥,裴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819号原告李锦祥。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江���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鑫。委托代理人章浩,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祥与被告裴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锦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波,被告裴鑫的委托代理人许大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祥诉称,裴鑫于2012年11月1日向其借款650000元,后经陆续归还,2014年1月16日裴鑫确认尚欠借款140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104年1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余款100000元分四期于2014年2月至5月还清,但裴鑫至今未还。现李锦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裴鑫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1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裴鑫辩称其仅收到50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裴鑫于2012年11月1日向李锦祥出具借条,向李锦祥借款650000元,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裴鑫向李锦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李锦祥650000元,已还51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剩下100000元分四个月归还,2月-5月每月归还25000元。因裴鑫未按约归还剩余140000元,李锦祥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转账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裴鑫称其仅收到借款500000元非650000元,除了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已还款项510000元,其还有两次共归还了50000元,不包含在510000元之内,应另行扣除,为此其提供户主为程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1份、收条2张(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2013年11月30日)予以证明。裴鑫另称其价值20000元戒指被李锦祥强要过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李锦祥表示裴鑫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而2张收条50000元发生在还款承诺书之前,应包含于已还款510000元,其并未收到裴鑫的戒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裴鑫称其仅收到李锦祥500000元,但其于2014年1月16日在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写明系借李锦祥650000元,因已还510000元,尚欠140000元,并明确该140000元的还款期限,系对所借款项、已归还款项和剩余未还款项的确认,现李锦祥主张其归还该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裴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1月30日所还2笔款项50000元,因发生于其确认结欠款项之前,应当视为包含于已还款项510000元中,不应在此之外另行抵扣。另裴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戒指被李锦祥拿走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裴鑫未按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现李锦祥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100000元裴鑫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李锦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锦祥支付借款本���14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此款已由李锦祥预交),由裴鑫负担(李锦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裴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裴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锦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