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全红与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红,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全红。委托代理人陈健、朱麒,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毕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至龙。原告王全红诉被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朱麒,被告事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芸、李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红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即存在长期安排其进行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按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拖欠2013年年终奖及2014年1、2月工资的情况。其据此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2014年1、2月每月5000元及2013年年终奖5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0元(在职12年,按每月5000元计算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11个月)、加班费103851元(离职前2年,周六加班104天;平时每天加班2.5小时;均按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事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其员工,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擅自离职,其已于2014年2月20日函告原告要求及时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工资结算、退工停保手续,但原告至今未至其处办理相关手续,故未领取2014年1、2月工资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应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其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其发放工资采取计件与绩效相结合的方式,原告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红入职被告事成公司处,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6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保,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根据被告(甲方)要求,从事封样工作。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对此,原告称上述合同均由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再由被告填写内容。期间,被告每月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10年3月以前现金发放,2010年3月之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实发工资依次为3273.9元、3273.9元、3163.9元、3163.9元、3163.9元、3163.9元、3095元、3095元、3095元、3095元、3195元、3248元。其中原告账户于2012年1月16日转存入账两笔合计7227元,2013年2月4日工资入账5000元,被告表示7227元是否被告发放现无法核实,5000元是2012年年终奖,但年终奖数额并非具体确定,因人而异,且需在公司盈利状态下表现好的员工才有。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厂址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2号搬迁至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朋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高朋公司与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毕文忠,股东均为毕文忠、赵敏。事成公司持有以高朋为名的商标。2014年2月19日,原告等人委托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健通过顺丰快递向高朋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同年2月20日,原告等人委托代理人陈健再次通过EMS向高朋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239号)及事成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三份告知函主要内容均为:因公司一直存在拖欠薪酬、不予缴纳(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等严重违法行为,上述员工现依法授权本所发函告知公司,上述员工于本函发出之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上述员工将依法授权本所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其中,2014年2月19日寄往高朋公司的邮件已于当日送达签收,2014年2月20日寄往高朋公司的邮件于次日签收,2014年2月20日寄往事成公司的邮件被退回。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函,称原告2014年2月19、20日已连续旷工两天,现函告原告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及时到岗,若收到本函后一日内仍不上班,将视为原告自动离职等。该函于2014年1月21日由本人签收。后,原告等人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资216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银行活期明细、告知函、快递单、事成公司及高朋制衣公司工商资料,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函、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商标注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其工资每月固定为3500元,在职期间几乎每周六都加班且平时几乎每天加班2、3小时;其2014年1月上班到24日左右,2月上班到2014年2月18日,后因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工资及2013年年终奖才离职并委托律师发函。被告称,公司元旦期间正常放假,于2014年1月25日开始春节放假,但并非所有员工都上班到24日,只需口头与主管说一声即可提前回家,原告2014年1月出勤18天,应发工资2500元,代扣社保405元后实发工资应为2095元,2014年2月出勤8天,应发工资470元,代扣社保405元;并提供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考勤表为证。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益均应依法保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向高朋公司、2014年2月20日向高朋公司及被告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事成公司在厂址搬迁后与高朋公司在经营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方面均具有一致性,事成公司亦持有以高朋为名的商标,上述情况确易让人产生两公司经营混同的主观判断,综合上述邮件送达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函件送达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关于应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原告虽主张劳动合同内容系被告事后填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虽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在任职期间确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但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约定,在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远超过合同约定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未在收到工资后的合理期间提出异议等情形,原告的加班费应视为已包含在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当中。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予以确认,故在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拖欠工资及其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2月的工资,每月3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2014年2月19日即离职,并提供考勤表为证,原告虽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证,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并对被告依据考勤记录核算的2014年1、2月工资予以认定,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1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年终奖50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的记载,原告据以解除的理由为被告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但经过审理,本院未发现被告存在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也未查实被告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保是否足额并非是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基于上述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全红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216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彬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