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陈锡权与陈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权,陈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陈锡权,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陈锡权与被告陈章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珍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珍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松云、马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锡权的委托代理人敖选山,被告陈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权诉称,被告陈章与刘启华共同出资在明江机场开设“宏华木片厂”。因被告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向其注资100000元,并答应原告按出资比例与其一同分享木片厂经营利润。2012年5月,原告交付给被告100000元与其合股,但此后近一年时间,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给原告利润。为此,原告提出退出合股,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承诺除退还原告100000元出资外,另补偿原告利息2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欠款12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陈锡权,因此要求被告陈章偿还欠款120000元。原告陈锡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章拖欠原告陈锡权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章辩称,该木片厂共有两大股,分别是被告与刘启华各占一股。其中被告所占的股份中包含原告陈锡权及陈锡贵的合股,陈锡权、陈锡贵实际经营管理该厂,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退出该木片厂经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底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就退还100000元及20000元利息给原告,但后来部队要求搬迁,木片厂亏损,合伙期间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应与被告共负盈亏。被告陈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单板厂帐务结算清单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陈锡权的投资全部用于木片厂。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锡权与被告陈章是否成立合伙关系?2、被告陈章在本案中是否违约,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陈锡权12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章对原告陈锡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陈锡权对被告陈章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陈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锡权于2012年5月12日出资100000元与被告陈章合伙经营木片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陈锡权于2014年3月16日退伙,被告陈章向原告陈锡权出具借条,载明:“借条,2012年5月12日,合股机场还欠陈锡权壹拾贰万元正。2014年8月底还清。借款人陈章,2014年3月16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章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陈锡权于2015年1月22日以要求被告陈章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章向原告支付12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陈锡权与被告陈章是否成立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包括口头合伙与书面合伙,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陈章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原告陈锡权对经营木片厂有出资事实,庭审中,被告陈章确认原告陈锡权所支付的100000元系作为经营木片厂的出资,因此,原告陈锡权与被告陈章成立合伙关系。双方达成的合伙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陈锡权与被告陈章的合伙合法有效。二、被告陈章在本案中是否违约,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陈锡权120000元的问题。原告陈锡权与被告陈章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3月16日原告陈锡权退伙时,被告陈章向原告陈锡权出具借条,载明拖欠原告陈锡权120000元。该借条的性质应视为合伙结算协议,不仅证明原告陈锡权已退伙,同时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陈章需支付原告陈锡权12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款项包含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但由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对利润款的约定。综上,原告陈锡权请求判令被告陈章偿还1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伙结算协议对合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陈章未按清算后向原告陈锡权出具的结算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关于被告陈章辩称木片厂经营存在亏损,双方未经过清算的问题。被告陈章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章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章偿还原告陈锡权欠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珍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