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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间,持本人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112.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后被抓获归案。欠款现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2的证言、申办信用卡的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还款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1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本息,故依法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