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启财、周宗友、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财,周宗友,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财。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千元,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宗友。2000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4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当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住处。2015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财、周宗友、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财、周宗友、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启财、王某、周宗友经预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胶州市胶西镇苑家会村村西土路上,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拽倒,抢走其佩戴的金佛吊坠一个,价值约1149.72元。期间刘某倒地,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启财、王某、周宗友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启财、周宗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启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宗友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当时喝醉了,没有下车抢,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当时没有提出抢劫,没有下车抢,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启财、王某、周宗友经预谋抢劫后,由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载王启财、周宗友来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街道办事处苑家会村村西土路上。被害人刘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被告人王启财提出抢劫受害人,被告人王启财将受害人刘某拽倒在地并下车抢走其佩戴的金佛吊坠一个。经山东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佛吊坠价值1149.72元。被告人周宗友、王某未分得赃款。受害人刘某被拽倒在地而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启财、王某共支付受害人刘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受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启财、王某,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财、周宗友、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财、周宗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启财、周宗友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启财是抢劫犯意的提出者,犯罪行为主要实施者,王启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宗友、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启财、周宗友、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王启财、王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启财、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被指定住所监视居住180天,依法应折抵刑期9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启财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被告人周宗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宗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王某被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