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执审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人口与计生局与潘秀荣、李秋凤计划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人口与计生局,潘秀荣,李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执审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人口与计生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曾立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春森,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世华,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潘秀荣,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李秋凤,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人口与计生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潘秀荣、李秋凤作出的湄计生征决字(2014)第3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人口与计生局作出的湄计生征决字(2014)第3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以被执行人潘秀荣、李秋凤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7470元,并限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湄洲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将依法加收滞纳金。申请执行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人口与计生局于2014年12月12日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潘秀荣、李秋凤。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人口与计生局作出的湄计生征决字(2014)第3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据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人口与计生局作出的湄计生征决字(2014)第3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国珍人民陪审员  黄亚泉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