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专卖店,趁营业员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磁铁将一根杰尼亚男士皮带的防盗扣取下后,将该皮带盗走。同年10月3日15时许,万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来到该专卖店准备作案时被营业员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杰尼亚皮带一根价值1344元。到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其供犯罪所用的磁铁,依法予以没收;对其盗窃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已折抵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某将盗窃所得的价值1344元的杰尼亚皮带一根退赔给被害单位XX(上海)有限公司。三、对被告人万某供犯罪所用的磁铁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