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磊、王征与杨春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磊,王征,杨春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399号原告:袁磊,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征,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磊、王征与被告杨春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磊及王征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杨春宝委托代理人任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袁磊与被告杨春宝系邻居关系,两家曾因建房发生纠纷。2013年2月2日,被告酒后意图持刀对原告袁磊家属刘月华进行报复,在被告持刀欲对刘月华实施伤害时,作为在场的二原告对被告进行控制,手等部位被被告持刀伤害。二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为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但是被告没有依法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证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病历,证明两原告受伤分别住院16天,原告袁磊支付医疗费9359元、原告王征支付医疗费8065.3元的事实。被告杨春宝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对双方的纠纷有过错在先;原告袁磊受到的损失已由利辛县人民医院调解赔偿,就是由于病历错误导致伤害方拒绝赔偿;案发后被告为两原告分别支付了预付款1500元,合计3000元;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超出了法定标准,对其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杨春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出证据如下:利辛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为两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1500元。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袁磊、王征的住院病历;2、袁磊与利辛县人民医院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一份。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磊与被告杨春宝系邻居关系,两家曾因建房发生纠纷。2013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杨春宝酒后意图持刀对原告袁磊家属刘月华进行报复,携带刀具到袁磊位于利辛县水利局北门的农机配件店,持刀欲对刘月华实施伤害时,被在场人王征阻止。后二原告对被告进行控制夺刀时,袁磊、王征手部被杨春宝所持刀具割伤。原告袁磊、王征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16天,原告袁磊支付医疗费9359元、原告王征支付医疗费8065.3元。在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两原告分别支付了预付款1500元,合计3000元。事发后,杨春宝被利辛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磊、王征分别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4日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8月21日,原告袁磊因病历记录与事实不符,以伤害方拒绝赔偿为由,要求利辛县人民医院进行赔偿。经双方协商,利辛县人民医院当事医生在袁磊治疗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一次性补偿袁磊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此后永不纠缠。袁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杨春宝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袁磊、王征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予以鉴定。2015年4月2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以杨春宝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袁磊与被告杨春宝系邻居关系,因建房产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处理,而被告杨春宝持刀欲对袁磊家属刘月华实施伤害,致使原告袁磊、王征进行控制夺刀时负伤。被���杨春宝违法行为是造成两原告负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袁磊与利辛县人民医院达成赔偿协议,是基于当时医生在袁磊治疗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补偿,故致害人杨春宝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酌定两原告的损失为:原告袁磊医疗费9359元、误工费16天×101.57元/天=1625.12元、护理费16天×101.57元/天=16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3329.24元;原告王征医疗费8065.3元、误工费16天×101.57元/天=1625.12元、护理费16天×101.57元/天=16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2035.54元。被告已分别支付给两原告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一并结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磊各项损失共计11829.24元;二、被告杨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征各项损失共计10535.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宇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陪审员黄祝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