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培建与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建,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培建。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深泽县石油北大街交警大队家属院。法定代表人:吴学标职务: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双建,系被告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系被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培建与被告河北亿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棉、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双建、王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冯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军、陪审员王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棉、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双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建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94.45平米商品房一套(非顶楼、一层、楼头)、车库一个、以及现金32万元,用于补偿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后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了房地产开发。2013年10月29日,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车库一个,原告发现该“车库”仅仅16.74平米,根本无法用于停车,只能用于储藏杂物,原告和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多次,但是被告拒绝给原告调换。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车库一个或补偿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土地转让协议是我公司和原告签的,钱已经给了原告,商品房是3号楼2单元302西门,钥匙还没给原告,说给原告一个车库,没有约定车库面积和长宽及车库口宽度。车库在3号楼2单元楼底下,阳面4个、阴面2个,车库多大我不知道。我们小区的最大车库大概是29平米左右。最小的车库15平米。车库分4种,分别是5万、6万、7万、8万,最低的5万元,最高的8万多元。车库由住户自由选择。原告的车库是我们白赠的,因为占了原告的0.7亩冷库,当时说给原告一个车库,没有说大小。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次开庭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车库一个或补偿8万元的具体理由。围绕调查重点,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陈述,2012年4月26日原告张培建与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甲方: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张培建,身份证号:××。甲方计划占用乙方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甲乙双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订立本合同。一、地块位置:深泽县深泽镇郭庄村(石油大街与北苑路交叉口西南)二、乙方自愿将其享有郭庄村部分计提土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甲方,甲方以所属94.45平方米商品房一所(非顶楼、一层、楼头),车库一个,以及现金32万元(大写:叁拾贰万圆整),用于补偿乙方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的赔偿。三、甲方应及时支付补偿款项。四、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在二十日内清除地上建筑及建筑内的一切物品。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证明人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时间:2012.4.26。乙方:张培建,时间:2012.4.26,证明人:常国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三水丽城商品楼图纸复印件两张。被告质证意见,我们已经给了原告车库一个,合同也没说车库多大。原告提供的图纸是我们3号楼的图纸,车库在电梯东边,车库建筑面积16.74平方米,承重墙口1.85米宽、车库门口1.88米宽。图纸上写的都是储藏间,现在两个储藏间通了。我们往城建局报的时候所有车库都是储藏间,给被告的车库小车QQ能进去。我们盖3号楼的时候就没有承重墙,一开始向城建局备案有承重墙,后来盖的时候就没有承重墙,后来我们又向城建局交了一套没有承重墙的图纸。2号楼和3号楼格局不一样,我公司已经给了原告车库,不能换车库或给原告8万元。原告申请法院对车库进行实地勘验,通过勘验其车库的外口宽1.86米,内口宽1.84米,车库内长4.56米、宽2.34米、高2.67米。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综合评议如下:原告与被告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给付原告的车库在图纸上载明是储藏间,该储藏间的实际目的和开发商对其功能定位都将它作为车库使用。因此这个储藏室也应当满足作为车库使用的功能,符合车库的设计规格。而对于车库的规格也应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小型汽车的外廓设计尺寸为长4.8米x宽1.8米x高2.0米,小型汽车与左右两侧墙面的最小距离应为0.6米,与前后墙面的最小距离应为0.5米。由上述规定,可知停车库室内最小尺寸为长5.8米x宽3.0米。本案中,被告所设计的图纸早已设计完成,并非与原告协商达成的标准,设计中未按国家的标准进行设计。其执行的内容应当履行对原告特别告知义务,以利于原告作出判断。否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车库的质量符合国家的标准或专业标准。因被告交付的成果未达到国家标准,严重影响了储藏室作为车库的使用功能。而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车库,不能满足汽车车库的最低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调换,被告不同意,称车库已售完。原告主张被告也可以给付80000元的车库款。按当时的市场价,原告要求80000元的车库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车库款7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培建车库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丽娜审判员 李立军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司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