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6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湖区下塘塍上华仔烧菜馆内,与被害人罗某乙因请客多带其他人来吃饭的事情,发生争吵而引起打架,周某用餐具碟子将罗某乙面部、鼻子等处砸伤。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乙因外伤致左前额及左下睑皮肤裂创(创口瘢痕累计长度达8.5cm)及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民警在本南昌市西湖区嫁妆街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同日,周某与被害人罗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甲、万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