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凤与被告兰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思凤,女,汉族,58岁。被告兰纪兵,男,汉族,41岁。原告王思凤诉被告兰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李清发的推荐,欲向被告所在的双贵公司出借资金,被告当时是双贵公司绵竹分公司老总。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朋友陪同下来到双贵公司并认识了被告。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0‰。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出借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从原告的借款中抽取了4000元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资金利息,并承诺4个月后退还40000元本金。借款期届满之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被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0‰);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被告兰纪兵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所欠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资金利息,承诺4个月后退还4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同时被告承诺以其个人资产提供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因此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已预先领取了4000元资金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6000元,被告应当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0‰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有逾期还款违约金又有逾期还款利息的,其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已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资金利息按最高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故对违约金不再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兰纪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思凤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兰纪兵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魏含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