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40号原告:卢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时文彩,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钦平,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彩,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成婚完全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已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双方彼此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准,现双方仍未和好,一直持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婚前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我们1990年相识后,原告就参军了,之后我们书信来往五年,后登记结婚,到目前为止我们夫妻感情仍然还可以。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可能走向极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卢某甲于2004年转业到北京市中油新型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徐某与其子卢某乙现租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47号院3楼3门301号生活,租赁费由原告卢某甲支付。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准。2015年5月7日,原告再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通过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供多分举报原告的材料,包括“给中油新型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导的求救信、给全国妇联的一封信、给北京市妇联的一封信”等。原告卢某甲提供的2015年3月20日中油新型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材料证实,原告卢某甲现住中油新型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集体宿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较长,孩子已成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徐某与其子卢某乙现居住在北京由原告卢某甲出资租赁的房屋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卢某甲起诉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故原告卢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