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顺福与项发兴、卢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福,项发兴,卢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76号原告:金顺福。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项发兴。被告:卢淑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原告金顺福为与被告项发兴、卢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卢淑丽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项发兴、卢淑丽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福起诉称:被告项发兴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由被告项发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搪塞拖延,至今未还。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项发兴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事实,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开支,借款后到2013年12月3日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已经终结。被告卢淑丽答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期间债务,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被告项发兴已经归还全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金顺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质证如下:一、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另外有30万元的借款。被告项发兴、卢淑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项发兴、卢淑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原告质证如下:三、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四、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项发兴于2013年10月18日取款20万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关联性及待证对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转账的30万元款项,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借贷关系,该30万元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取款20万元,不一定是归还原告。原告金顺福申请证人黄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酒店村6-6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8月中旬证人为被告项发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担保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另外存在一笔30万元的借款。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取款315000元的事实;证人陈述证言表述清晰、逻辑清楚、无明显瑕疵;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的30万元借贷关系亦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证据二以及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以及能够证明被告项发兴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原告30万元款项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原、被告之间在本案20万借款之前尚存在另外一笔30万元借款,故无法证明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三不予认定。证据四仅能证明被告项发兴于2013年10月18日取款22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项发兴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该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项发兴向原告金顺福出具的借条,原告金顺福和被告项发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项发兴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项发兴主张债权,故被告项发兴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项发兴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项发兴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项发兴在和被告卢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发兴、卢淑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顺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项发兴、卢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