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军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辉,无业。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军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军辉不服,提出上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辉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军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军辉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