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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向友与鸿远钢构有限公司、姚仁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友,鸿远钢构有限公司,姚仁刚,洪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陈向友。委托代理人:杨高。被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英波。委托代理人:杨培尔。被告:姚仁刚,无固定职业。被告:洪华。原告陈向友为与被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姚仁刚、洪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被告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仁刚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友起诉称:2013年2月初,原告受被告洪华介绍与被告姚仁刚商谈象山华美工地的施工事宜。因该工程由被告鸿远公司向发包人承包来的,被告鸿远公司将此工程转手交由被告姚仁刚施工建设,而被告姚仁刚又将此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洪华施工,而被告洪华则约定让原告(实际施工人)施工,并要求原告向其缴纳20000元施工保证金后才算正式履行施工合同(但未签书面合同)。事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洪华支付了20000元施工保证金。2013年2月底,被告姚仁刚、被告洪华及原告一起向被告鸿远公司开始购买建筑所需的钢材并将建材运送到象山华美工地现场,由原告亲自带领工人进行正式施工建设。2013年3月7日,原告垫付工程所需的各种相关材料款并把该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于各种原因,直到2014年1月24日竣工。该工程竣工后,三被告均未找原告结算该工程款,遗漏了原告在该工程中所垫付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就找被告鸿远公司、姚仁刚、洪华结算该工程款却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636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1970元;2、被告洪华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被告鸿远公司答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姚仁刚,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且原告在本案工程中并没有实际施工,不存在工程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仁刚答辩称:原告在本案工程中并没有实际施工,不存在工程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华答辩称:姚仁刚是鸿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为当时姚仁刚没有时间完成象山华美工地,所以将该工程交给洪华施工。洪华朋友刘军得知道后,为了赚取一点业务费用,跟其商量后以包工包料形式,按鸿远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交与原告施工。约在2013年3月10日,原告陈向友因为施工筹备工作已经具备,可以开展施工,所以姚仁刚和洪华配合陈向友到鸿远公司办理材料运输等手续,是陈向友将材料运进工地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鸿远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被告鸿远公司将该工程转由被告姚仁刚承包的事实(违法转包),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24日结算完毕的事实;2.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工地安装工周柏良支付4000元生活费,三被告尚未支付吊机费98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履行施工而向被告洪华支付施工保证金的事实;4.鸿远公司决算清单一份、购买建筑钢材的销货(发货)清单四份(含运输)、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姚仁刚承包了象山华美印务工程后,与原告陈向友、被告洪华一道将被告鸿远公司施工所需的工程材料运输至工地,并由原告购买了材料配件的事实;5.钢结构实体检测委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鸿远公司(施工方)的代表向相关检测单位进行工程探伤检测的事实;6.周柏良安装清单(象山华美工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工地安装施工的员工出具安装清单证明要求被告洪华审核结算的事实;7.加装费用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加装工程材料费并经业主确认的事实。被告鸿远公司质证后对上述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被告鸿远公司无关;证据4的销货(发货)清单、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决算清单第二页虽有姚仁刚的签字,但是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对工程技术专用章真实性确认,但是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与被告鸿远公司无关。被告姚仁刚因其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洪华质证后对上述第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2、3、4、5、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其不知情;证据2跟被告鸿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周柏良其不认识。陈海亮其认识,是吊机师傅。陈海亮是原告叫去干活的,跟其没有关系的。对证据3认为收到20000元合同保证金无异议,但其中1.2万给刘军作为业务费;证据4中的销货(发货)清单、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不清楚。对于决算清单认为是从宁波滨海发到象山工地的材料,运费是谁付的其也不知道。对证据5认为其已经跟原告说过选择检测单位要慎重;对证据6认为其不知情,周柏良其不认识。被告鸿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用款申请单二组、增值税发票一份、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周柏良领取安装费用3.3万元,洪华收款2.9万元,配件由洪华购买,圆钢、油漆是鸿远钢构采购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鸿远公司支付了多少钱原告不清楚,被告鸿远公司支付周柏良钱应当告知原告,且被告鸿远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时间与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不符合,洪华没有买材料过,这些材料款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姚仁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姚仁刚、洪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位于象山华美印务有限公司1号厂房钢结构配件安装材料费(包括钢柱钢梁钢檀条运输费、吊装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象山华美印务有限公司1号厂房钢结构配件安装材料费为33888元,钢柱钢梁钢檀条运输费7874元、吊装费10208元,合计51970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鸿远公司、姚仁刚质证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洪华因其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鸿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评估报告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鸿远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被告鸿远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7项证据及被告鸿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洪华的答辩意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购买涉案工程钢结构配件,将钢结构主材料从被告鸿远公司设在宁波滨海的工地运至象山华美公司工地进场施工,被告洪华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5197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8日,被告鸿远公司(原名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象山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鸿远公司承建位于象山产业区城东工业园(白岩山)樱花路象山华美印务有限公司1号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建筑面积2414平方米,总造价884800元,承包范围、内容方式为钢结构包工包料。同日,被告鸿远公司与被告姚仁刚(与被告鸿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姚仁刚承包以被告鸿远公司名义签订的象山华美印务有限公司1号厂房钢结构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姚仁刚上缴被告鸿远公司税金及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4.5%。后被告姚仁刚以包清工形式(主材由被告鸿远公司提供)口头约定分包给被告洪华施工,被告洪华又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分包工程口头约定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5日,被告洪华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2013年3月初,原告购买钢结构配件,将钢结构主材料从被告鸿远公司设在宁波滨海的工地运至象山华美公司工地进场施工。同年3月底,原告完成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后因检测事宜,导致部分钢梁拆除重新施工(后续工程由案外人完成)。现涉案厂房已经验收并由业主使用至今。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位于象山华美印务有限公司1号厂房钢结构配件安装材料费(包括钢柱钢梁钢檀条运输费、吊装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象山华美印务有限公司1号厂房钢结构配件安装材料费为33888元,钢柱钢梁钢檀条运输费7874元、吊装费10208元,合计5197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仁刚与被告鸿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质系挂靠关系,故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姚仁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洪华,被告洪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涉案工程经验收并由业主使用,现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完成的工程计工程款为51970元。被告洪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51970元应由被告洪华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鸿远公司、姚仁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洪华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也因合同无效,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鸿远公司、姚仁刚以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联性的辩称,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华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华支付原告陈向友工程款519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华返还原告陈向友保证金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洪华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