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梓建诉被告教育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梓健,虎林市教育实验幼儿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郭梓健,男,6岁。法定代理人:郭洪玖,男,31岁。法定代理人:王德会,女,28岁。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林市教育实验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曹明利,职务:园长。委托代理人:刘黎霞,女,42岁。委托代理人:谭瑛昌,虎林市教育局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负责人:隋斌,职务:经理。原告郭梓健诉被告虎林市教育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实验幼儿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梓健的法定代理人郭洪玖、王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秀琴、被告实验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曹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瑛昌、刘黎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分公司的负责人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梓健诉称:原告郭梓健系被告虎林市教育实验幼儿园学龄前儿童。2014年6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实验幼儿园玩滑梯过程中不慎摔落在地,造成原告左尺骨桡骨骨折。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休养,即便原告伤愈后也会留下明显的残疾,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其他损失未给予理赔。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残疾赔偿金71,040元(17,76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护理费12,000元(30天×1人×200元+30天×2人×100元)、鉴定费1,51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及食宿费483元、复印费及邮寄费76元,合计84,399元。医药费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该笔费用是被告实验幼儿园垫付的,法院判决时可以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用扣除医药费,原告再与被告实验幼儿园进行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虎林市教育实验幼儿园票据2张、录音光碟及录音笔录1份,证实原告系被告实验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幼儿园玩滑梯的过程中摔伤。2、虎林市××医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尺骨、桡骨骨折及原告住院治疗经过。3、虎林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及红旗派出所证明、原告父母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王××户口复印件各1份、租房合同2份,证实原告及其父母王德会、郭洪玖于2009年6月至今一直在虎林镇××××街16巷3号居住,原告及母亲的户籍与外祖父王××在一起。4、虎林市××家电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母亲王德会于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虎林市××家电做售货员,月工资3,000元。5、虎林市××门窗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父亲郭洪玖于2008年7月至今一直在虎林市××门窗厂担任安装师傅,月工资6,000元。6、鉴定费票据1份、火车票6张、汽车票2张,证实原告鉴定支出相关的费用。7、餐饮票据9张及住宿发票3张,证实原告协商鉴定机构及鉴定住宿花费128元。8、复印费收据2张,证实复印费花费4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二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实验幼儿园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暂住证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提供原告父母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实验幼儿园辩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在虎林市××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及到鸡西复查的费用由被告垫付,同意将医药费判决给原告,被告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实验幼儿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明细及发票各1份,证实幼儿园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如果本案被告需承担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2、虎林市××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份、门诊收据3份,证实被告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治疗费6,648.05元。3、火车票8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应原告要求去鸡西矿总院复查。4、住宿费票9张,证实复查时被告为原告父母垫付的住宿费180元。5、复印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复印病历由被告垫付16元,原告自行支付15元。6、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住院费是被告垫付的。7、更名申请书2份,证实原告住院时原告名字写错了,申请医院进行了更名。对被告实验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2、6,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实验幼儿园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表示是原告方认为没有接好,所以要求去复查。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认可,如需要复查,必须有当地医院出具的证明,而且不应当乘坐卧铺。对被告实验幼儿园提交的证据4、7,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表示不认可。对被告实验幼儿园提交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表示与其提交的证据8中的31元收据为同一份收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表示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同意将医药费判决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实验幼儿园再进行结算。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鸡东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实验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2、6,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实验幼儿园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实验幼儿园提交的证据4、5、7,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虽表示不认可,但上述证据均系相关出门出具的有效票据及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鸡东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鸡东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实验幼儿园学龄前儿童。2014年6月2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实验幼儿园玩滑梯过程中不慎摔落在地,被送往虎林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618.05元(此款由被告实验幼儿园垫付),被告实验幼儿园给付原告10,500元。原告父母要求到鸡西相关医院进行复查,支付交通费238元、住宿费180元,合计418元(此款由被告实验幼儿园垫付)。2014年8月19日被告实验幼儿园提出因该单位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故申请追加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查,虎林市教育局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2013年7月2日虎林市教育局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了包括被告实验幼儿园在内22所学校15806人的保险费158,0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免赔率20%。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作出鸡东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60天,伤后1-3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3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梓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意外也是在被告实验幼儿园学习期间,被告实验幼儿园应承担责任。因虎林市教育局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被保险人为包括被告实验幼儿园在内的22所学校在校注册学生(包括原告郭梓健),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免赔率为20%,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原告医疗费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即6,618.0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25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即28天,共计700元。原告及二被告对于鸡东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鸡东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虎林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红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足以证实原告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71,040元(17,760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60天,伤后1-3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3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原告提供了虎林市××家电酒店用品商店及虎林市××门窗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即原告父母的工资标准,但二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二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相关工资表,故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2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王德会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护理费数额应为9,360元(100元/天×60天×1人+112元/天×30天×1人)。对于原告称去鸡西矿总院复查的费用(被告实验幼儿园垫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需复查,且未提供复查的相关诊断,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对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的复印费47元,二被告不持异议,但双方均认可其中被告实验幼儿园垫付16元,故原告的复印费金额应为31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为87,749.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199.24元,被告实验幼儿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549.81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10,500元,虽表示其中500元系被告实验幼儿园教师赠与给原告的,但被告实验幼儿园否认,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该款项应从被告实验幼儿园应给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另外,原告自行要求去复查所支付的418元费用,由被告实验幼儿园垫付,应从被告实验幼儿园应给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实验幼儿园仍应给付原告6,631.81元。双方均同意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给付原告后,原告将被告实验幼儿园垫付的6,618.05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双方自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因其报错姓名,导致医疗机构登记为“郭子建”、“郭梓建”,根据原告申请虎林市××医院出具了更正证明,虽被告太平洋保险虎林支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更正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梓健的各项损失87,74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199.24元;被告虎林市教育实验幼儿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549.81元,扣除被告虎林市教育实验幼儿园已给付的10,500元及原告自行负担的复查费用418元,被告虎林市教育实验幼儿园仍应给付原告郭梓健6,631.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鉴定费用1,993元(1,510元+483元),合计3,9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负担3,122元,被告虎林市教育实验幼儿园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