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广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广某,米一某,刘志某,刘香某,王海某,薛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广某,别名“黑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万荣县裴庄乡南百祥村人,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一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河津市城区办事处米家湾村人,农民。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河津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7月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智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万荣县荣河镇刘村人,农民,1995年3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某,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裴庄乡北百祥村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城镇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城镇居民。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广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薛智某、米一某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某、王海某、刘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万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柴广某、米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柴广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柴广某得知裴庄乡农电站站长王红某在南百祥村进行用电检查,便安排柴峰某告知王红某来见他。王红某拒绝后,被告人柴广某带领柴峰某、柴吉某、柴晓某等人找到王红某,对王红某进行殴打,在王红某逃跑过程中,柴峰某又持木棍追打,后被告人柴广某指使几人将王红某带到村委会,直至乡政府介入后方允许农电站工作人员将王红某带走治疗。经鉴定,王红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柴广某赔偿了被害人王红某的医疗费用,王红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万荣供电支公司向裴庄派出所出具了撤案书。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万荣供电支公司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1年12月12日,裴庄供电所所长王红某在南百祥村被村书记柴广某等六七个人殴打致伤。2、被害人王红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l2月12日11时许,我带领农电站卫贵某、秦耀刚、孙振某去南百祥村查电。在2号变台东碰到柴峰某,他说:“黑子(柴广某)叫你去他家”。我说他有我手机号码。过了十几分钟,后面开来一辆越野车停在我跟前,柴广某下车就抡拳打我,车上又下来三四个人在后面打我,柴峰某也过来围住我打,把我打倒在地,在我头部、腰部乱踢乱打。我起身跑,他们追上我后又把我打倒,柴峰某拿一根棍打在我胳膊上。大约三分钟,孙振某等人赶过来挡住了殴打,我听柴广某说:“走大队去”,他们把我们农电站四人一起拉到村委会,不让我们走,我给乡党委书记打了电话,大约二十分钟,乡里派李红全书记来,我们才脱身,在村委会停了大约一个半小时。3、证人卫贵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2月12日,我和所长王红某、孙振某、秦耀刚四人到南百祥村普查用电。柴峰某说柴广某叫王红某去他家,王红某说他知道我手机号。过了几分钟,柴广某开一辆越野车过来,下来五六个人在王红某头上乱打,王红某就往前跑,那五六个人就追过去了。约十分钟后,我看见王红某和柴峰某在夺一根木棍,我和孙振某过去把他们拉开,秦耀刚也来了,柴广某让我们走大队,不让我们回去。到大队停了约一个小时,乡政府人来后我们才回去。4、证人孙振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2月12日早上,我和王红某、卫贵某、秦耀刚四人到南百祥村检查线路。到11时许,突然有几个年轻人追王红某要打他。过了一会,王红某在变压器东边被十来个年轻人围住,他们在夺一根木棍,我上前从他们手中将木棍夺走了。秦耀刚把车开到跟前,王红某要上车被挡住了,不知是谁喊到把王红某弄到村委会去,到了村委会停了一个多小时,我和王红某才离开南百祥村。5、证人柴峰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2月12日11时许,村委主任柴俊峰给我打电话说:“裴庄供电所所长王红某在村里停村民临时用电”。我把此事告诉柴广某,柴广某让我过去把王红某叫来,我找到王红某,说柴广某叫你去他家,王红某说他不去,我返回把此事告诉柴广某。柴广某开着自己的车拉着柴七某和丁智龙去找王红某。我到村东变压器跟前时,看见柴广某和王红某已经开始撕打,我跑过去用拳头在王红某身上打了几拳,王红某朝西边小巷跑,我从大巷捡起一根木棍跑到巷口,把王红某挡住。这时柴广某说把王红某带到村委会,随后我们一起把王红某带至南百祥村委会,最后乡政府工作人员过来将王红某带走。此事最后是柴广某私下调解处理了。6、证人柴七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2月12日中午11时左右,我和丁智龙都坐上柴广某的车,他把我们拉到村东大巷变压器附近,柴广某一个人下车了。过了约十几分钟,我看见柴峰某、柴晓某和柴吉某三人对一个人拳打脚踢,我跑去看怎么回事,看见旁边站着一个裴庄供电所电工,我问电工,电工说那个人是裴庄供电所所长。我赶紧上前将他们拉开,拉开后我听柴广某说把供电所所长拉到村委会去,在走村委会路上,柴晓某和柴吉某还在供电所所长身上殴打,我跟在他们后面走了一会就回家了。7、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万荣检验所法鉴字(2011)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王红某的损伤为轻伤。8、万荣供电支公司撤案书、被害人王红某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柴广某赔偿了被害人王红某一切医疗费用,并主动承认错误,被害人的单位及被害人对被告人柴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被告人柴广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2月份,我接到裴庄乡政府工作人员电话,说南百祥村有人反映供电所工作人员在村里停电,让我回村解决。我回村后让村电工柴峰某把王红某叫来,但王红某说他不来,最后我开车到南百祥村深井门口看见王红某,我骂了他几句,随后我们开始争吵,王红某当时准备用砖头砸我,这时我用手在王红某脸上扇了两个巴掌,我把王红某带到村委会不让他走,最后乡政府过来王红某才回去的。此事已经调解处理了,我记得赔偿了王红某医疗费约3万元。二、被告人柴广某、薛智某、米一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自2005年起,被告人柴广某经北百祥村村委会主任刘孝某同意耕种北百祥村滩地,后因耕种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刘孝某将柴广某所耕种滩地发包给北百祥村刘志某等人。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柴广某在县城百货大楼附近见到刘孝某,上前问刘孝某为何将其滩地承包出去,并用手殴打刘孝某头部,被人劝开。4月初,被告人柴广某又将该争执滩地承包给柴奇某。4月27日柴奇某给柴广某打电话告知欲去耕种。次日,被告人柴广某纠集被告人薛智某、米一某以及王稳中、聂永权等二十余人,29日早分乘十余辆车,赶到争执滩地,在聂永权的带领下,被告人米一某等数人对阻挡柴奇某耕种的刘志某进行殴打,其余多人或在地头站立,或在数十米处围观,致刘志某轻伤,刘志某女儿刘香某、女婿王海某轻微伤。刘志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某于2014年4月29日入院,2014年5月16日出院,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l7天,支出医药费8274.13元,在万荣县光华乡卫生院花费医药费2947元。2014年10月30日刘志某被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某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2397.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某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2121.69元。庭审后,三被告人主动上交了赔偿款60000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刘俊某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4月29日9时许,柴广某带领人,乘20余辆车到北百祥滩地对我村村民刘志某拳打脚踢,对劝解的王海某、刘香某围打,现刘志某伤情严重,仍在昏迷状态。2、被害人刘志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9日早上,我和刘清恩、刘俊某、刘俊强、刘敬民等人到北百祥滩地给承包的滩地重新划分界畔,我们到滩地时看见南百祥村柴奇某在耕种我们承包的滩地,我们立即上前阻挡。柴奇某到旁边打了一个电话,约半个小时,我看见从南百祥村方向下来十几辆车,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朝我走来,那几个人围住我,一句话没说,用拳头在我身上打,打了一会他们将我抬到一辆小车上,拉我胳膊的年轻人从后面用我的衣服将我头蒙住,车上三个年轻人就用拳头在我头部乱打,我头部和眼睛被打破流血。过了一会,又有几个人将我拉下车,围住我拳打脚踢,当时我被打昏迷了。3、被害人王海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9日早上8时左右,我丈人刘志某打电话让我到北百祥村滩地划分界畔。我和妻子到滩地时见有三辆农用拖拉机在我们承包的滩地停着,那辆三轮车被我丈人、刘俊强、刘俊某三人阻挡住,我们在地里等分界畔时,我看见从南百祥方向下来十几辆车,车上下来几十个人,有二三十个人直接跑到我丈人跟前,对我丈人拳打脚踢,我拉架时,其中的六七个人在我头部拳打脚踢,我被打倒在地,那六七个人在我身上乱踩。我起来后看见我丈人被抬到一辆灰色轿车上,上王信村的红福开车把我丈人拉到200米远的地头,那些人把我丈人从车上拉下来扔到地上又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那些人坐车走了,我们赶紧过去将我丈人抬上车送往医院治疗。4、被害人刘香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9日早上8时左右,我父亲刘志某打电话让我到北百祥村滩地划分界畔。9点左右,我和我丈夫王海某开车来到滩地,我父亲刘志某告诉我有三辆农用拖拉机在我们承包的滩地种地被他们阻挡住,我们在地里站了一会,约半个小时后,我看见从南百祥方向下来十几辆车,车上下来几十个人,直接跑到我父亲跟前,对我父亲拳打脚踢,将我父亲打倒在地,我和王海某过去拉架,那些人也在我和我丈夫身上拳打脚踢。我看见几个人将我父亲抬到一辆灰色轿车上,拉到200米远的地头,又把我父亲扔到地上,好多人围着我父亲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那些人坐车走了,我们赶紧过去将我父亲抬上车送往医院治疗。5、证人柴军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9日早上7点钟,王稳中打电话说:“我一个朋友滩地被人占了,你过去帮帮忙。”我答应了,约半个小时,王稳中开着自己的皇冠轿车拉着李智某接上我,在半路上碰见关文波,我们四人一起到谢村接上闫晓强,之后我们来到南百祥村“黑子”家。“黑子”家门口停四五辆车,家中有六七个人,当我们到滩地石坝边时看见石坝上停几辆出租车、面包车,还有几辆工具车,停车后我站在车旁看见有七八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过去将地里一个人打倒在地,我们在那里看了十几分钟,就回荣河村人。6、证人李智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9日早上7时许,我接到我村王稳中电话,他让我去裴庄乡南百祥村帮他伙计一个忙,他伙计叫“黑子”,我勉强答应了。王稳中开着他的皇冠车拉上我,还叫了我村柴军某,王稳中又叫来我村的关文波开他的黑色奔驰车过来,我们四个人又开车到荣河镇谢村叫上闫晓强,我们一起到南百祥村“黑子”家,我和薛智某聊了一会,我们一起开车下滩地,到滩地半路时我还看见三辆出租车、面包车和工具车还有七八辆左右,停车后我在车上坐着,突然看见有七八个年轻人将一个人打倒在地,并用脚在那个人身上乱踢,我们看见有人打架就掉头走了。7、证人刘俊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9日早8时左右,我和刘志某、刘俊强到滩地准备分地,到滩地时发现南百祥村的柴奇某雇佣拖拉机在我们承包的滩地上种高粱,我们就挡住不让种。过了一个小时,刘志某女儿刘香某和女婿王海某也来了。又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看见从南百祥村方向下来二十几辆车,车停在滩地地头,从车上下来几十个人,有十几个人到刘志某跟前将刘志某打倒,还有五六个人用拳头在王海某身上打,刘香某上前阻挡,那些人将刘香某推到一边,最后那些人将刘志某抬到一辆银灰色轿车上拉走,过了十几分钟,看见刘志某躺在离我们一百多米处躺着,昏迷不醒,脸部全是血,我们立即将刘志某送往医院治疗。8、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被告人柴广某、薛智某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二闷就是被告人米一某。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内容: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现场图。10、万荣县公安局(万)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5l号、052号、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刘志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香某、王海某为轻微伤。11、被告人柴广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万荣县开三干会当天的中午12时许,我骑了一辆摩托车在万荣县小西街百货大楼楼下见到北百祥村村委主任刘孝某,我就走到刘孝某跟前问他为什么把我的滩地承包给北百祥村民,他不回答,我就生气的在刘孝某脸上打了一个耳光,随后被裴明吉和杨志敏拉开。2014年4月28日晚上,我开车到河津市晋粮宾馆找见薛智某和二闷,告诉他们“我在北百祥村承包给别人的滩地明天准备耕种,怕他们村民闹事,你们找些人过来看热闹,如果他们阻挡就想办法阻止”,王稳中最后也过来了,说完我就回万荣县城了。4月29日早上,我开车到河津市晋粮宾馆门口,薛智某和二闷组织了十几个人,我开着我的车,他们乘坐三辆出租车来到我家门口。我到家后给聂永权打电话说“我在北百祥承包给别人的滩地明天准备耕种,怕北百祥村民闹事,你过来帮帮忙。”过了一会他就来到我家,聂永权带着薛智某等人就去滩地了。他们走了十几分钟后,我接到柴奇某的电话“北百祥刘志某把拖拉机挡住不让耕种。”当时柴奇某没有挂电话我听见对方说“给女婿打电话从裴庄叫几个能下手的,准备收拾黑子全家。”我听到这话就非常生气,打电话把薛智某等人叫回来,我开着我的车拉着薛智某,在下滩路上给他说“到下面只要刘志某阻挡种地,就安排人打他”,下了车薛智某就和那些人一起朝我地里走了,过了一会聂永权开一辆车将刘志某拉到我停车的地方,有几个年轻人把刘志某拉下打了一顿,打完后我们开车各自回家了。12、被告人薛智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8日下午,柴广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明天早上准备在他村滩地里耕种,因为他与北百祥村人有滩地纠纷,让我在我村叫几个人过去帮忙。我就给薛强胜、樊勇打电话让他们叫几个人明天早上去南百祥村。4月29日早8时许,我开我的车拉着小狗、二闷,柴广某开他的车,还有柴广某叫的十三四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坐三辆出租车,我们五辆车到了南百祥村柴广某家,到南百祥下滩路的坡口时,柴广某让我们先回来,我们又掉头返回来,当时柴广某生气的乱骂:“北百祥村的刘志某都敢挡我的人种滩地,刘志某还放出大话要灭我,我下去先灭了刘志某再说。”柴广某叫人都跟他下滩,到滩地地头路边,我下了车,看见小狗、二闷和那十三四个年轻人在打北百祥村一个人,还有个女的在拉架,年轻人又打那个女的,那些年轻人把北百祥被打的那个人拉到一辆车上,那辆车快速朝我们开过来,那些年轻人把那个人从车上拉下来,小狗、二闷和那些人在那个人身上拳打脚踢。13、被告人米一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29日凌晨,我和薛智某在河津晋粮宾馆,黑子和王稳中来到宾馆,黑子给我说:“你找几个人,早上到裴庄滩地转一圈,滩里有人闹事,过去帮帮忙。”我把去裴庄滩地的事告诉小狗,让小狗叫上小涛。早上七八点,小狗和小涛来到宾馆,小涛还叫了万荣的三毛,我看见振华和五六个不认识的人也在宾馆门口站着。那些年轻人坐了三辆出租车,我和小涛坐薛智某的车,我们在黑子家停了十几分钟,我们又一起去滩地,刚下坡,薛智某让掉头返回黑子家。到黑子家我又看见几辆车,过了十几分钟,黑子开着自己的车,我们所有人跟在后面去滩地。到滩地地头路边时,振华和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跑到一个岁数大的人跟前,我和小狗也跑过去,我们把那个人拉到车上,到地头那人又被拉下车,我和小狗、聂洪福用拳头在那人身上打了几拳,黑子过来不让我们打了,他在那人身上打了几拳,打完我们开车就回去了。14、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医药费收据三份、光华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主要内容:三被害人住院时间及花费医药费情况。刘志某于2014年4月29日至5月16日住院,花费8274.13元,在万荣县光华医院花费2947元。刘香某住院14天,花费2397.23元。王海某住院14天,花费2121.69元。15、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16、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主要内容:2014年10月30日,刘志某被临猗司定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17、万荣县人民法院(1995)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1995年3月28日,被告人薛智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8、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柴广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万荣县裴庄乡南百祥村人,农民。米一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津市城区办事处米家湾村人,农民。薛智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荣河镇刘村人。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广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柴广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纠集多人,在被告人薛智某、米一某的积极参与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被告人柴广某赔偿了被害人王红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广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智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智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智某平时表现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薛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人合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愿超额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柴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薛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米一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柴广某、薛智某、米一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某、王海某、刘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44.05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广某以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公安机关已治安处罚,双方当事人已调解结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自己并没有互殴的故意,而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寻找他人实施“拦挡”、“保护”之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一某以自己没有斗殴的故意,只是在柴广某说种地让帮忙的情况下遭到被害人强行阻挠才发生的冲突,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为由提出上诉。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柴广某、米一某认为被害人刘志某在光华卫生院支出的2947元与本案无关,刘志某的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无法律规定,不应计算。王海某的赔偿标准不正确,希望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柴广某所提寻衅滋事犯罪中公安机关已治安处罚,双方当事人已调解结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治安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而刑事处罚是指司法机关对触犯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一种刑事制裁。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种功能。形式和性质均不相同的制裁措施,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柴广某因供电问题纠集他人对王红某进行殴打,在王红某逃跑过程中,上诉人等人又将王红某带到村委会,王红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诉人柴广某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柴广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撤案并谅解。公安机关已对该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但是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对其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关于其所提已被治安处罚就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柴广某、米一某所提自己没有互殴的故意,只是在种地过程中,阻止被害人才发生的冲突,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柴广某因为承包土地问题与被害人刘志某发生争执后纠集原审被告人薛智某、米一某等多人赶到争执的滩地对阻挡耕种的刘志某进行殴打,致刘志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被害人轻伤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柴广某、米一某所提被害人刘志某在光华卫生院支出的2974元与本案无关,刘志某的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无法律规定,不应计算,王海某的赔偿标准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志某被致伤后在万荣县人民法院医院治疗被诊断有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在光华卫生院治疗也是针对左眼钝性伤等病情,在光华卫生院治疗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进行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广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柴广某因土地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纠集原审被告人薛智某、上诉人米一某等多人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致一被害人轻伤、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柴广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薛智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柴广某赔偿了被害人王红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柴广某、米一某,原审被告人薛智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志某、刘香某、王海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柴广某、米一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裴黎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邢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