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肖某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俞某,俞某辉,汪某某,陈某连,肖某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95年9月3日出生。系刘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7月3出生。系被害人俞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女,1992年9月12出生。系被害人俞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辉,男,2005年8月21出生。系被害人俞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1929年1月16出生。系被害人俞某某具有抚养关系之继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连,女,1935年7月7出生。系被害人俞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修,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俞某、俞某辉、汪某某、陈某连、刘某某对被告人肖某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卫星、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旭坤、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松山,被告人肖某修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本院。2015年5月19日,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木辉,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旭坤、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彭松山,被告人肖某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修驾驶湘K579**中型自卸货车自上而下行经大熊山林场大熊工区二队地段一“S”形坡道时,与相对方向上山行驶的湘KBA5**男式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俞某某(摩托车驾驶员)与刘某某(摩托车乘客)受伤,俞某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肖某修所驾车辆行驶速度为35-37公里每小时,俞某某所驾摩托车行驶速度为42-44公里每小时。经法医鉴定,俞某某系两车相撞后倒地,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而死;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当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修主动至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支付了伤者刘某某的医药费用1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俞某、俞某辉、陈某连、汪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修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肖某修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摩托车损毁等经济损失共计591557元。另辩称本案中俞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五原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修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肖某修赔偿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生存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24825元(计算截止至住院时间2014年12月2日)。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新化县人民医院费用总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肖某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无赔偿能力,愿尽最大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修驾驶湘K579**中型自卸货车自上而下行经新化县大熊山林场大熊工区二队地段一“S”形坡道时,与相对方向上山行驶的湘KBA5**男式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害人俞某某与摩托车乘客即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俞某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龚某、刘某国鉴定,俞某某系两车相撞后倒地,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袁某民、谢某熙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熊某、王某华、瞿某某鉴定,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临床治疗6个月余遗留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喻某璜、邓某兵鉴定,事故发生时,肖某修所驾湘K579**中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为35-37Km/h,俞某某所驾湘KBA5**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42-44Km/h。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当晚23时许,被告人肖某修主动至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肖某修支付了伤者刘某某医药费1.1万元,赔偿了死者俞某某家属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肖某修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某修准驾不符,行经S形弯道时未减速慢行,未紧靠道路右侧行驶,侵占对方路面。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某超速行驶,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俞某某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4年10月27日被注销。4、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新)鉴(法)字(2014)113号分析意见证明,俞某某系两车相撞后倒地,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5、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伤后有明确的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临床治疗6个月余遗留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长期存在医疗依赖,后期治疗费用可按平均每天100元计算。伤修误工期计算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生存期需完全护理依赖。7、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检验意见证明,湘K579**中型自卸货车,灯光信号不合格,肇事前行驶速度为35-37km/h;湘KBA5**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42-44km/h。8、新化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一、刘某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脑疝形成;2.右颞叶及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部硬膜外血肿;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二、吸入性肺炎,双侧肺挫伤;三、左侧膝部皮肤裂伤。9、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肖某修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肇事湘K579**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10.31,保险终止日期至2012.10.17。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新化县大熊山林场大熊工区二队陈某武家门口。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及死者照片。1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0日晚23时许,肖某修至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12、证人陈某进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他行经大熊山十里坪转弯地段时,看到大转弯下坡处躺了两个人,一个不动,一个在打滚。上坡方向停了一台大货车,货车前底部压着一台两轮摩托车,货车司机正从车上下来,司机称已经拨打电话报警。13、证人陈某华证言与陈某进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他打了120电话,俞某某在现场时未死亡,是去圳上的路上死亡的。14、证人俞某宝(俞某某的弟弟)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俞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从大熊山林场往山顶开,行经大熊工区二队一急转弯处时,与一货车相撞,俞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刘某某在医院抢救。15、证人陈某(刘某某之女)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刘某某搭乘俞某某的摩托车在大熊山林场因车祸受伤,伤势主要是颅脑损伤,现还在抢救,没有苏醒,治疗已花费9万余元,肇事司机只付了1.1万元的医药费。16、被告人肖某修供述证明,他持有的是C1D驾驶证,肇事车辆为湘K579**中型自卸货车,该车于2014年5月份以73800价格购买,保险已过期。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他驾驶肇事车辆(空车)从大熊山下来,行经大熊山工区二队地段时,前方有一个大S形弯道,快到弯道时,遇相对方向上坡驶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已转完弯,正准备上坡),此时摩托车已到他车前,他踩刹车,但摩托车已与他车子左侧前保险杠碰撞,由于是下坡,他一时刹不住车,就推着摩托车下滑了几米才停下,此时他才知道摩托车上坐了两个人,都躺在他车前保险杠下。他下车后将二人抱出,然后拨打急救电话和他女儿的电话,10分钟左右,他女婿方某驾驶小车赶来,将伤者送往圳上医院,一台路过的越野车帮他将另一名伤者送下山,在大熊山三江地段与赶来的救护车相遇,其中一名伤者在圳上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伤者送往新化医院。事发时晴天,他驾车在公路中间位置行驶,占了对方一点道,车速30多码,碰撞发生于路面中间靠左位置,是他的左前侧保险杠与对方摩托车正面碰撞。事故发生后,他赔偿了死者3.5万元安葬费,支付了伤者1.1万元医疗费。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俞某、俞某辉、陈某连、汪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俞某辉29740.5元;母陈某连5507.5元,父汪某某550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摩托车损毁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53448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修赔偿了俞某某家属3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死者俞某某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人俞某辉2005年8月21日生,系农业户口,原告人陈某连1935年7月7日生,系农业户口。2、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3、陈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俞某某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一个弟弟,二个妹妹,均年满十八,均已成家。案发后,肖某修赔偿了3.5万元。二、原告人刘德辉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148082元;后期治疗费,暂定计算5年,为1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住院护理费20300元;生存期护理费,暂定计算5年,为182500元;伤休误工费11752.61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31.5元。以上共计763996.11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修已支付刘某某11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刘某某1967年12月28日生,系农业户口;陈若嵩2003年12月1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熊某、王某华、瞿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临床治疗6个月余遗留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Ⅰ(壹)级伤残;长期存在医疗依赖,后期治疗费用可按平均每天100元计算。伤休误工期计算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新化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费用总单证明,刘某某截止2015年4月30日住院天数203天,总计费用148082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刘某某2015年4月10日鉴定花费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修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俞某、俞某辉、陈某连、汪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5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俞某、俞某辉、陈某连、汪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534482元,因被告人肖某修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万元,余款474482元由被告人肖某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213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763996.11元,因被告人肖某修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万元,余款703996.11元由被告人肖某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2797.28元。原告人刘某某后期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暂计算五年,如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人刘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某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某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肖某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俞某、俞某辉、陈某连、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2137.4元(已支付3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由被告人肖某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2797.28元(已支付11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俞某、俞某辉、陈某连、汪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曾立平审 判 员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三、对《某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对《某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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