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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黄际近、戴香明、胡桂芳诉被告金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际近,戴香明,胡桂芳,金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黄际近,男。原告戴香明,女。原告胡桂芳,男。被告金平,男。原告黄际近、戴香明、胡桂芳诉被告金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际近、戴香明、胡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际近、戴香明、胡桂芳诉称:原告三人为被告加工衣服,2013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加工费23605元,并向三原告立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付二千元,8、9、10、11每个月付四千元,剩余12月付清,如果未按时付清,就按两分的利息,即日生效。后一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人给被告加工服装,经双方2103年6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加工费23605元,并立具欠款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际近、戴香明、胡桂芳99225108套装加工费贰万叁仟陆佰零伍元(23605元正)。2103年7月付贰仟元,八月、九月、10月、11月每个月各付肆仟元,剩余12月付清陆仟,要是没有付清,按两分的利息,即日生效。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对欠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3605元并承担利息94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赣县沙地镇高峰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款原件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尚欠原告加工费立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要是没有付清,按两分利息。因该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黄际近、戴香明、胡桂芳有涉嫌伪造证据获得非法诉讼利益的行为,可依法通过相关途径向相关部门行使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平所欠原告黄际近、戴香明、胡桂芳加工费23605元,限被告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黄际近、戴香明、胡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金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谷平审 判 员  赖敏建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玉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