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皖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恒源煤矿采煤区区长,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5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沿濉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桥一矿西段时,与被害人吕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致吕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林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吕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沿濉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桥一矿西段时,与被害人吕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致吕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林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吕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6月4日,林某与被害人吕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吕某乙的亲属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015年1月24日14时许,林某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与吕某乙驾驶的电瓶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吕某乙当场死亡。当日濉溪县公安局予以刑事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拍照:案发现场位于濉永路刘桥一矿西路段。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到案经过:2015年1月25日,林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系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林某持有C1证。6、濉溪县公安局(濉)公(交法)鉴字(2015)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吕某乙系因颅脑损伤而死。7、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痕检)字(2015)12号鉴定意见书:吕某乙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轮电动车左前侧部接触撞击,吕某乙因惯性力及撞击力的作用,自两轮电动车上向前抛出并与小型客车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左下侧部及左侧A柱连续接触撞击。8、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机动车辆保险单:林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前科证明:林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1、濉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林某肇事逃逸案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经调查,案发时段附近监控未发现林某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的轨迹。案发后,林某逃逸至次日投案,是否构成酒后驾驶事实不清。12、协议书、谅解书:2015年6月4日,林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吕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吕某乙的亲属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证人朱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其丈夫林某开车去上班。当日14时许,林某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14、证人吕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14时许,其姐吕某乙驾驶电瓶车从奶牛场回后楼新村时被车撞了。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林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了,让其到现场看看。其到现场看到被撞之人可能已经死亡。16、证人李某乙、马某、贡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中午,李某乙与马某、贡某、林某在刘桥一矿食堂吃饭,期间林某离开。林某没有饮酒。17、证人纪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其上中班,14时40分点完名,其发现林某将单位会议室门打开,并将其中一名同事喊出去。18、证人逯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其与丈夫骑电瓶车从刘桥矿往东行驶到大陈集路段时,看到一辆小车撞到墙上,一名女子躺在地上还在挣扎,司机下车看了一眼后向西离开,其丈夫即打电话报警,现场看到情况的还有一个老年人。120来了以后,医务人员看了一下,说怎么不把伤者的围巾解掉。19、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发当日14时许,其从刘桥二矿往工房去,听见后面咣的一声,其看到一名女子躺在地上,一辆小车撞到墙上。其到现场看那个女的胳膊还在动,小车司机到路北站着,不一会,过来一辆黑车将该司机接走。20、证人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14时许,其从刘桥一矿南大门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陈集路段时,其看到前方30米处过来一辆小车斜着朝路南将骑电瓶车的女子撞飞,然后又撞到现场的西边。约1分钟那个司机才下车,其看到驾驶员脸红,他站在路边打电话,被撞倒的女子还在动。2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中午,其与李某乙、马某、贡某等人在食堂吃饭。饭后其驾车回家,14时许,其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在避让对面一辆摩托车时,与一辆二轮电瓶车相撞。出事后,其及时联系妻子朱某和同事李某甲让他们报警,后因为害怕挨打,就从现场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楼审 判 员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