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宝应支公司、杨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寿江,王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生。被告杨寿江,男,汉族,1979年8月9日生,无业。被告王凡,男,汉族,1996年10月1日生,学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文游中路197号-A14。负责人柏文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寿江、王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寿江、王凡,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珉,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在南京市应天大街中华门地铁站对面慢车道上正常骑电动车,被告杨寿江驾驶苏K×××××车辆停在慢车道旁,车内乘客即被告王凡突然开车门,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因本事故四根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6049.6元、住院护理费650元、出院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3253元(2360元+893元)、诉讼复印材料费6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寿江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凡只是将车门开了一个缝,以查看是否有车,并非突然打开。原告可能存在闯红灯的嫌疑。涉及被告杨寿江和被告王凡的赔偿部分,二人各自承担50%。被告王凡辩称,事故发生时,因被告王凡不会开车门,故让被告杨寿江替被告王凡开车门,当时被告王凡车门只打开了一个缝,原告即骑电动车撞上来,故被告王凡对事故无任何责任。原告骑车速度很快,不然不可能撞飞很远、摔得如此严重,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涉及被告杨寿江和被告王凡的赔偿部分,二人各自承担50%。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驾驶员的辩称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以法庭查明事实及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杨寿江驾驶苏K×××××车辆在南京市应天大街中华门地铁站附近停车,被告王凡打开右后门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所骑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寿江、王凡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京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多处挫裂伤,脑震荡,左第6、7肋骨折,胸壁挫伤。2015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多处挫裂伤,脑震荡,左5、6、7、10肋骨折,胸壁挫伤,肺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左侧第5、6、7、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另查明,苏K×××××车辆车主为被告杨寿江,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凡垫付医疗费121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K×××××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被告杨寿江、王凡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寿江、王凡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杨寿江、王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关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054.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王凡垫付医疗费121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一共产生医疗费17264.1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杨寿江、王凡一致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医疗费总额先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然后根据被告杨寿江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比例,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杨寿江、王凡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寿江、王凡各承担非医保用药为726.41元[(17264.1元-10000元)×20%×50%],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医疗费为2905.64元[(17264.1元-10000元)×50%×80%]。2、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45天=1800元。被告认可10元/天×20天=200元。对此,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骨折,胸壁挫伤,肺挫等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措施。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45天=675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被告认可11天×18元/天=198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65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9天护理费9天×80元/天=720元。被告认可9天×50元/天=4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9天护理费60元/天×9天=5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50元+540元=1190元。5、残疾赔偿金68692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认可2500元并辩称应根据被告杨寿江、王凡之间的责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寿江、王凡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500元,另2500元由被告王凡负担。7、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3月=10500元,提供其名下6212264301003802640账户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9日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陈述其当月是发上个月的工资,其单位从2015年1至3月每月扣除500元工资。被告辩称应按账户历史明细核减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根据其误工期限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予以确定。误工期限自受伤时开始起算。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为90日,故原告误工期应为2015年1月3日至同年4月2日。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载明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14年8月2735元、9月2642元、10月3114元、11月2928元、12月2904元、2015年1月3088元、2月3078元、3月2642元,平均工资为2891.38元。以上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均向原告正常发放了工资,并未扣减原告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陈述的其是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那么实际上是2015年3月1日起原告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2日共计33天的误工费为3180.52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仅提供2015年1月3日出租车票据20元,1月14日出租车票据1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00元,陈述系找私人维修,没有票据,仅提供南京市鼓楼区王玲电动车销售中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15年1月3日换脚踏垫子2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修车费,但仅提供20元收据一张,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修车费20元。10、原告主张诉讼复印材料费65.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杨寿江、王凡各承担32.75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893元=3253元,被告杨寿江、王凡陈述分别承担50%,即各承担1626.5元,本院予以确认。12、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在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塑料尿壶、吸管、成人洁肤湿巾、塑料便盆等共计45.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损失赔偿项下:医疗费17264.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905.64元、被告杨寿江承担726.41元、被告王凡承担3632.05元[(17264.1元-10000元)×80%×50%+726.41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8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47.5元(895元×50%),由被告王凡承担447.5元(895元×50%)。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80.52元、辅助器具费45.4元,合计75907.9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诉讼复印材料费65.5元,由被告杨寿江、王凡各承担32.75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承担10000元+75907.92元+20元=85927.92元,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承担447.5元+2905.64元=3353.14元,被告杨寿江承担2385.66元(726.41元+1626.5元+32.75元),被告王凡承担5738.8元(3632.05元+1626.5元+447.5元+32.75)。因被告王凡已垫付医疗费121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45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85927.92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353.14元。三、被告王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4528.8元。四、被告杨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2385.66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诉前保全费7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杨寿江、王凡各自承担2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寿江、王凡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将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