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二初字第1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榕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蒙迪铁艺有限责任公司、乔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榕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南宁蒙迪铁艺有限责任公司,乔德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343-1号原告:南宁市榕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家勇,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铭,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南宁蒙迪铁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乔德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乔德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日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待裁事项:法律文书笔误裁定如下:将(2014)兴民二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0行的“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补正为“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