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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庞计虎与郑完生、郑爱桃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完生,庞计虎,郑爱桃,郑变生,郑润生,李有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完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程秀平,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郑完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计虎,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爱桃,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审被告郑变生,男,1963年农历正月初四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审被告郑润生,男,1960年农历六月初八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审被告李有桃,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郑爱桃、郑变生、郑润生、李有桃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秀平,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原审被告之弟媳。上诉人郑完生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庞计虎与郑完生系同村村民。郑完生之父郑友东、之母吏秀珍生前生育四子一女。长子郑果生在其母生前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生前未成家,次子为郑润生,三子为郑变生,四子即为郑完生,女为郑爱桃,李有桃与郑爱桃、郑变生,郑润生、郑完生系同母异父姐妹、姐弟关系,其出嫁之前一直随其外婆生活。1999年郑完生之父亲郑友东与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承包期为30年,从1999年5月至2028年5月止,同时领取了编号为太地集用(1999)字第9-116号土地使用证。当时郑完生夫妇以及其父母、兄长郑果生为同一家庭土地承包户,该土地使用证中包括二块地,共计5.59亩,其中包括地名为曹庄前4.49亩双方争执的土地,该地东至庞计虎、西至吴四明,南至道,北至道。1999年庞计虎领取了编号为太地集农用(1999)字第9-078号土地使用证,证中有4块地,共19.19亩。郑完生在其父郑友东、母史秀珍、兄长郑果生去世后,于2005年将曹庄前4.49亩土地转让给庞计虎,双方在会计处办理变更手续时,会计要求双方均在场时方可办理,后郑完生和庞计虎携带各自的土地使用证一同到会计处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会计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转让台账手续,并在郑完生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台账上注明“曹庄前转庞计虎”,在庞计虎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台账上增加“曹庄前4.49亩土地,东至庞计虎,西至吴四明,南至道.北至道”,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6年郑完生夫妻离婚,其妻子将户口迁回娘家白城村。2011年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进行大棚园区建设,诉争的4.49亩土地被列入规划。太谷县北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洸村委)与庞计虎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对地面附着物折价进行了补偿,同年4月25日,庞计虎从北洸村委领取了补偿款及两年的土地租赁费。郑完生于2012年11月5日向太谷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郑完生对曹庄前4.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返还其土地租赁费5388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裁决涉案的4.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郑完生所有。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郑完生其父母在世时,1999年5月与其父、母、妻子、兄长为同一家庭土地承包户,同时以其父之名领取了编号为太地集农用(1999)字第9-116号土地证,其中色括曹庄前4.49亩承包地,其父、母、兄长去世后,2005年郑完生夫妻商妥就其家庭承包的位于曹庄前的4.49亩土地与庞计虎达成一致意见后,一起到会计处办理了该土地台账变更手续,并将该地交由庞计虎耕种,同时该地在庞计虎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进行变更登记,其有权对该承包土地进行流转。郑爱桃、郑变生、郑润生虽系郑友东夫妇的婚生子女,对其父母所遗留遗产以及该承包土地上的经营收益有继承权,但郑友东名下所承包土地,因当时郑润生、郑变生、郑爱桃不是该家庭承包土地成员,故对该土地无继承权;李有桃系郑友东继女,未与郑友东夫妇共同生活,经询问,其陈述不想参与到本案中,因之其对该土地无继承权。现发包方北洸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双方的转让土地认可同意,该转让合法有效,故对郑完生在其父母去世后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承包人有权对承包土地作出的流转予以确认。郑完生现辩解双方诉争的土地系其交由庞计虎代耕,而非转让,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证据,故对其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北洸村地名为“曹庄前”、四至为“东至庞计虎,西至吴四明,南至道,北至道”的4.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庞计虎所有。宣判后,郑完生不服,上诉称:1、2006年上诉人将涉案的4.49亩土地交于被上诉人代耕。诉争土地其他经营权人的死亡时间分别为母亲史秀珍2010年11月、兄长郑果桃2007年2月。上诉人将土地交于被上诉人代耕时母亲、兄长均健在,并不知情,更不同意,因此上诉人对曹庄前4.49亩土地的任何处理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中涉诉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只是上诉人一人口头答应将涉案土地交于被上诉人代耕,而非转让。涉案双方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边页空白处虽然记录“转庞计虎”字样,首先未注明是转包还是转让且并未记录在专有变更记录页上。第二以上记录是“小队会计”所为,该“小队队长”并不知情,小队会计不是合法的土地发包方,该项变更没有土地发包方公章及其代表人名章等字样。第三涉案土地的合法发包单位即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村委会保存的土地承包台账上记载郑完生一户是合法的土地承包方,该村委会也就此为上诉人出具证明。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我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台账”两项证明材料均未组织质证,在判决中也未记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诉争的4.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郑完生所有。庞计虎口头辩称,1、根据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上诉人作为家庭的代表人,签了字,就是对其他成员有法律效力。2、本案涉及的土地是转让,不是代耕,已经完成了土地台帐调整,完成了土地经营证重新登记,我方在对方起诉时候已经超过8年在土地上是长期投入,这种转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仲裁受理不当,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郑爱桃、郑变生、郑润生、李有桃称,认可郑完生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在二审中郑完生向本院提供太谷县北洸乡人民政府、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郑完生母亲史秀珍、哥哥郑果桃是争议土地合法经营者及死亡时间,郑完生一人对争议土地的任何流转无效。庞计虎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与成员增加减少无关,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另查明,郑完生与程秀平2005年6月离婚,2011年复婚。郑完生母亲史秀珍、兄长郑果桃的死亡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与2007年2月。郑完生不认可小队会计将土地承包台账、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使用证更改是转让行为,郑完生认为让庞计虎耕种该诉争土地只是临时代为耕种,并非转让。截止现在,郑完生与庞计虎都没有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发包方保存的土地承包台账中郑完生台账联虽然记录争议土地“转庞计虎”,但未注明是转包还是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转让土地的当事人应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郑完生、庞计虎未书面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也没有到国家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变更,还应属于郑完生。故本院对上诉人郑完生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地名为“曹庄前”、四至为“东至庞计虎,西至吴四明,南至道,北至道”的4.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郑完生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庞计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庞计虎承担(此费用已由郑完生垫付,在案件执行时由庞计虎直接支付郑完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正平审 判 员  胡晓明助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