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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袁毓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光,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吴光艺,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晓光,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代理审判员张碧鸿、人民陪审员李倩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及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原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签订了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时间、贷款金额、还款时间、利率、实际放款时间分别如下: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时间贷款金额(单位: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合同约定利率实际放款时间(斗门所)农银借合字第18号1994.3.10501995.3.1010.98‰1994.3.11(斗门所)农银借合字第2号1995.10.17101996.10.1312.06‰1995.10.17(斗门所)农银借合字第5号1995.11.23501996.11.2012.46‰1995.11.22(斗门所)农银借合字第13号1996.6.10121997.5.3010.065‰1996.6.10两被告分别对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上述款项发放后,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未按约定付本还息,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只偿还了部份贷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止,还有本金1220000元人民币和利息4502928.18元人民币未偿还。两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后因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多年不经营,实际上已不存在,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承诺,自愿承担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愿为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贷款发放给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但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未按照约定付本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本还息的责任,其行为也构成违约。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20000元;二、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4502928.18元,(2)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20000元以年利率7.56%计算;三、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上述付本还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4502928.18元,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明确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请求,请求从2014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借合同字第18号),证明1994年3月10日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1994年3月12日,到期日1995年3月10日,贷款利率月息10.98‰;2、延期还款协议书(第18号),证明原告同意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1994年3月11日借款50万元的到期日延期到1995年9月10日;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借合同字第2号),证明1995年10月17日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1995年10月24日,到期日1996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月息12.06‰;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借合同字第5号),证明1995年11月23日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日期1995年11月27日,到期日1996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月息12.06‰;5、延期还款协议书(第5号),证明原告同意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1995年11月27日借款50万元的到期日延期到1997年5月20日;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借合同字第13号),证明1996年6月10日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1996年6月11日,到期日1997年5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10.065‰;7、保证担保函,证明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为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1996年6月10日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发放每笔涉案借款的事实;9、承诺书,证明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多年不经营,实际上已不存在,两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作承诺书,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诺自愿继续承担借款合同中贸易部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至2004年6月20日止,其尚欠原告本金122万,利息1406585.72元。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知道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原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责任,并愿意为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8.12),证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催收借款本息,并证明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利息2547377.3元;11、担保人履约通知书(2010.8.12),证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催收借款本息,并证明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欠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利息2547377.3元;12、羊城晚报公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6月7日登报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13、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欠息清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1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99.4、2004.12-2008.9),证明1999年4月及自2004年12月起,原告每年向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催收借款本息,且催收的利息金额中包括了复利的计算,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每年均对包括复利在内的借款本息金额进行确认;1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2004.12-2008.9),证明自2004年12月起,原告每年向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催收借款本息,且催收的利息金额中包括了复利的计算,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每年均对包括复利在内的借款本息金额进行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债务责任以及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认定,关于利息部分,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法院没有规定,两被告不认可计算复息。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斗机编办2014(13)号文件,证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变更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主体。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除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12、14、15及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两被告签章确认,从内容上看只是原告对利息计算的一个单方说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斗门营业所(贷款人)与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借款方)及斗门县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斗门所农银借合同字第18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1994年3月11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临时贷款50万元,用于购货,还款期限至1995年3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斗门县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愿作为借款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货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货款到期,由借款方及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及保证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贷款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加收20%的利息,并可以从借款方及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企业办贸易部,贷款用途为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1995年3月10日,放款时间为1994年3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斗门营业所(贷款人)与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借款方)及斗门县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方)对该笔借款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斗农银借延协字第18号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于1994年3月11日向贷款方借款50万元,用于购货,按农借合字第18号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方应于1995年3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商品积压占用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调一致,同意延期到1995年9月10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农借合字第18号借款合同执行。1995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斗门营业所(贷款人)与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借款方)及斗门县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斗门所农银借合同字第2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1995年10月17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镇府办资金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布片,还款期限至1996年10月13日止,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斗门县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愿作为借款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货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货款到期,由借款方及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及保证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贷款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加收20%的利息,并可以从借款方及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贷款用途为购布片,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1996年10月13日,放款时间为1995年10月24日。1995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斗门营业所(贷款人)与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借款方)及斗门县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斗农银借合同字第5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1995年11月22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临时贷款50万元,用于购货款,还款期限至1996年11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斗门县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愿作为借款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货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货款到期,由借款方及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及保证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贷款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加收20%的利息,并可以从借款方及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贷款用途为购货款,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1996年11月20日,放款时间为1995年1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斗门营业所(贷款人)与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借款方)及斗门县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方)对该笔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于1995年11月27日向贷款方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按农借合字第_号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方应于1996年11月2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流动资金短缺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调一致,同意延期到1997年5月20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农借合字第5号借款合同执行。1996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斗门营业所(贷款人)与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借款方)及斗门县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斗农银借合同字第1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1996年6月10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2万元,用于购布料,还款期限至1997年5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10.065‰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斗门县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愿作为借款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货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货款到期,由借款方及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及保证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贷款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加收14.4%的利息,并可以从借款方及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贷款用途为购买布片,利率为月息10.065‰,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1997年5月30日,放款时间为1996年6月11日。1996年6月10日,斗门县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斗门营业所出具一份保证担保函,确认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于1996年6月10日申请的贷款12万元于1997年5月30日到期,并表明斗门县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自愿为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斗门营业所共向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提供涉案借款本金122万元。2004年8月12日,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出具承诺书,称借款人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已经不存在,所欠的贷款本息已无法偿还,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诺继续承担在1995年10月24日、1995年11月27日、1996年6月11日、1994年3月12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中原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至2004年6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22万元,利息1406585.72元;原借款担保人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知道由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原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责任,并愿意为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1999年4月5日向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04年12月25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斗门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签发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及2013年6月7日,分别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公告,向两被告催收涉案贷款。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因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将下属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白蕉营业所、斗门营业所、莲溪营业所、上横营业所、坭湾营业所、五山营业所、乾务营业所、国际业务部等单位的贷款业务上收到斗门县支行集中管理。2002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再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斗门县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室。2014年3月12日斗机编办(2014)13号珠海市斗门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中,将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更名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本院认为,原告、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与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合同,但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继续承担在借款合同中原借款人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截止2004年6月20日止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原告对此表示接受并不反对,之后又多次向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抬头处均写明债务人全称为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已取得了债务人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的法律地位。本案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斗门县斗门镇企业办贸易部发放了贷款1220000元,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两被告在承诺书中均确认截止200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06585.72元。故本院确认200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06585.72元。对于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56%即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和复息。关于罚息,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加收20%的利息,并约定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从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比对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日利率,原告降低了利率计算标准,减少了相对方的义务,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中均未约定计算复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复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复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之三是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是否应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于200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原借款担保人斗门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知道由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原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责任,并愿意为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此表示接受并不反对,之后又多次向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签发担保人履约通知书,故本院认定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为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被告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2万元;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04年6月20日的利息1406585.72元,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止,以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罚息。);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6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