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岑祥兵盗窃、杨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岑祥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亳州市谯城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因吸毒于2014年4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岑祥兵,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上均为自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岑祥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岑祥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中屋方街*巷*号**房内容留岑祥兵及2名男子吸食毒品冰毒。二、2014年4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岑祥兵、杨某某来到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市场被害人潘某租住的出租屋,由被告人杨某某在门外“把风”,被告人岑祥兵入内实施盗窃,后因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潘某发现,被告人岑祥兵遂带走户内的一个白金戒指和一块玉佩(均无法核价)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尿检结果照片,证人谭某某提供的出租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岑祥兵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岑祥兵、杨某某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岑祥兵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岑祥兵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对盗窃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岑祥兵辩称:其实施了盗窃,但没有盗得白金戒指及玉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暂住的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中屋方街*巷*号**房内容留岑祥兵及2名男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尿液检测照片,证人谭某某提供的出租房登记资料,中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岑祥兵、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4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岑祥兵、杨某某来到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市场被害人潘某租住的出租屋,由杨某某在外望风,岑祥兵入户盗得白金戒指1枚及玉佩1块(均无法鉴定价格),后因被返回家中的潘某发现,其二人分别逃离现场。当晚11时许,杨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一香蕉地旁一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次日中午11时许,岑祥兵在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市场后面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3日晚上8时许,其回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市场的出租屋,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某某)站在门口旁,进屋时看见另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岑祥兵)从其屋内走出来,后岑祥兵随即往外逃离,其追赶岑祥兵至泉眼村二队未遂。随后,妻子曾某告知其看见一名男子逃进一块蕉地。其当时就知道跑进蕉地的男子系上述看风的男子。其返回出租屋发现梳妆台被翻乱,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1枚白金戒指和1块佛形玉佩被盗。2.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鹤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一香蕉地旁一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次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岑祥兵在杨某某暂住的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市场后面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⑴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市场一出租屋内;⑵经现场勘验,发现该房内梳妆台下有个矮柜,柜门呈开启状,内摆放4个首饰盒及一些杂物,首饰盒内未发现事主提及的首饰。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晚上8时许,其丈夫潘某先回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市场的出租屋。随后,其回出租屋时看见一名男子从其家门口外出并向一菜地逃离,接着听到潘某喊“捉贼”。其回到出租屋,发现柜子里的1枚白金戒指和1块玉佛被盗。5.有被告人杨某某、岑祥兵的前科材料在案。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4月24日晚上8时许,“小兵”(经辨认即被告人岑祥兵)叫其一起去偷东西。后其二人来到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其在该出租屋外望风,岑祥兵进入一楼一间房实施盗窃。其看到岑祥兵往外逃跑,随即逃到附近一香蕉地,后被民警抓获。其对该宗作案现场作了指认。7.被告人岑祥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4月24日晚上8时许,其叫“小南”(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去偷东西。后其二人来到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市场附近一出租屋,杨某某在该出租屋外望风,其进入一楼一间房内,将梳妆台的柜门打开并翻看,还没等发现值钱的财物,一名男子进来,其随即往外逃跑。其对该宗作案现场及其翻动过的梳妆台作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岑祥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岑祥兵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岑祥兵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对盗窃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因盗窃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自首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对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岑祥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岑祥兵提出没有盗得被害人的白金戒指及玉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证人曾某的证言均证明放在出租屋梳妆台内的白金戒指1枚及佛形玉佩1块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印证案发现场梳妆台内的首饰盒内没有上述饰物。而被告人岑祥兵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在作案现场翻动过梳妆台,但当庭又辩解其进入出租屋后还没来得及翻找财物。可见,被告人岑祥兵的辩解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宗被害人的白金戒指1枚及玉佩1块被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岑祥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岑祥兵退赔被害人潘某被盗的白金戒指1枚及玉佩1块(均无法鉴定价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兆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