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雷霆无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雷霆无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1-4号楼7层4802-D室。法定代表人韩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钰,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灿,女,1987年6月4日出生,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北街甲5号院6单元607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雷霆无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C座607室。法定代表人李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因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天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13日,力天公司与北京雷霆无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公司)签订《产品推广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力天公司在其平台上为雷霆公司提供链接位置以供雷霆公司推广其游戏产品。雷霆公司应按照每个月网络推广排期产生的实际费用向力天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具体金额以双方邮件确认的排期定价表为准。雷霆公司应在当月推广投放日期前并在收到力天公司等额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定的2013年5月份排期表,雷霆公司2013年5月份的网络推广服务费为340200元。力天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商定的排期表进行了网络推广服务并已执行完成,雷霆公司只支付了网络服务费100000元,现仍有240200元未支付。就雷霆公司拖欠网络服务费事宜,力天公司曾多次催促,雷霆公司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雷霆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240200元;2、判令雷霆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今的滞纳金12010元;3、诉讼费由雷霆公司负担。雷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力天公司未经过同意,擅自在雷霆公司游戏产品上打上付费的标记,误导了用户,给雷霆公司带来损失,雷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广告费。从雷霆公司监测的数据看,从2013年5月22日之后力天公司就没有上广告,就再也看不到广告和下载的数据,故雷霆公司认为,力天公司已经将产品下架了,雷霆公司有权拒付部分广告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雷霆公司(甲方)与力天公司(乙方)签订《产品推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拥有“捕鱼之星、冒险岛、白富美斗地主等”优质的手机客户端软件,在手机客户端软件技术方面有较强的实力和丰富的经验。乙方利用其渠道优势为甲方推广甲方产品。合作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乙方在其自有渠道为甲方提供广告位置推广甲方产品。每月发布的广告按照双方另行约定的具体排期表执行。甲方应按照每个月排期长生的实际费用向乙方进行支付,具体金额以双方邮件确认的排期定价表为准。如发现甲方存在任何违规推广、刷量、刷排名等行为,经沟通无效后,乙方有权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架、核减等,且不为因此造成的合作中断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在当月广告投放日期前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将当月费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当月广告费,乙方有权拒绝投放,并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顺延广告投放时间。2013年5月15日,雷霆公司交给力天公司推广的八款游戏中的五款游戏,即:魔兽勇士-破坏之神、捕鸟达人、雷霆战机、捕鱼之星、穿越火线被力天公司标有付费标识,标有付费标识后,游戏下载量明显下降。而在此前的推广中,力天公司并未标有付费标识。同年5月31日,力天公司停止了推广服务。关于加上付费标识的原因,力天公司称系有网友举报,且根据相关规范,付费游戏必须明示。雷霆公司称其游戏下载系免费,而收费情况均在游戏说明中有体现。关于双方诉争的2013年5月份的服务收费,双方均认可如完全履行,全部费用为340200元,雷霆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其余未付。付费具体标准为:三级推荐位周末7000元每天,平时6300元每天;四级推荐位4900元每天;五级推荐位4200元每天;底屏推荐位与三级推荐位相同;热门第三位7000元每天。以上述标准计算,在2013年5月1日至5月14日,即被标识付费前,三级推荐位4天,四级推荐位12天,五级推荐位9天,费用共计123200元。2013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标识付费后)期间的推广位:三级推荐位有7天,四级推荐位有11天,五级推荐位有17天,底屏推荐位5天,热门第三位2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推广合作协议、邮件、发票及回单、后台监测截图及曲线图、后台数据统计图等。原审法院认为:雷霆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力天公司应当按约为雷霆公司的游戏提供推广服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力天公司单方将部分游戏标示付费标识,导致游戏下载量大幅下降,影响了雷霆公司游戏的推广效果,该行为显属不当。对于力天公司辩称的标识理由,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无相关主管部门及规范明确确定必须在涉案游戏上加注付费标识,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法院综合雷霆公司已付金额,未被标识付费前的服务费金额,标识后对推广效果的影响等因素,酌定雷霆公司再须支付力天公司2013年5月份推广服务费5万元。此外,由于未付服务费原因系由于力天公司的不当行为,故法院对力天公司要求雷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雷霆无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五万元;二、驳回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力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力天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上诉人力天公司标注付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根本性错误。雷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同履行应该完整、及时、适当,上诉人力天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不适当,侵害了雷霆公司的权益。由于力天公司擅自在游戏上标注“付费”的行为,给雷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雷霆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现已查明之事实,力天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单方将部分游戏标示付费标识,导致游戏下载量大幅下降,影响了雷霆公司游戏的推广效果,可以认定力天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对协议金额酌定减免并无不当。上诉人力天公司上诉认为2013年5月15日之后雷霆公司推广的10款游戏中仍有5款排期推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力天公司二审陈述与一审陈述不符,本院无法核实各类游戏排期量。综上,原审法院综合雷霆公司已付金额,未被标识付费前的服务费金额,标识后对推广效果的影响等因素,酌定雷霆公司再须支付力天公司2013年5月份推广服务费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雷霆无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元,由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启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