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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阚德林、阚俊澍、阚月一、陈宏进、范钦美与朱建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德林,阚俊澍,阚月一,陈宏进,范钦美,朱建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阚德林,男,1967年9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元居*组**号,系死者陈素梅丈夫。原告阚俊澍,男,1990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如皋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陈素梅儿子。原告阚月一,女,1992年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2********,汉族,如皋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陈素梅女儿。原告陈宏进,男,1942年9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42********,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城北街道野林村**组**号,系死者陈素梅父亲。原告范钦美,女,1945年6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45********,汉族,如皋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陈素梅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义,男,1965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65********,汉族,浙江省洞头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洞头县大门镇城门路**弄*号,现住如皋市如城街道龙游御境**幢***室。委托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德林、阚俊澍、阚月一、陈宏进、范钦美与被告朱建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常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德林、阚俊澍及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达远,被告朱建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从8年前开始租用原告的房屋,从事人造大理石的生产和加工,被告租用的房屋内外随处可见被告扔弃的生产原料的化工塑料桶,2014年9月10日原告阚德林之妻在已通知被告需清理浇地的情况下,准备帮助被告将出租房内外的废弃化工塑料纸和化工塑料桶进行了清理和变卖,并准备将所卖款项交给被告,当日中午,当陈素梅将被告出租房内外的废弃的化工塑料桶刚刚搬运至废品收购点,被告的化工塑料桶突然发生了爆炸(桶内有危险化学残留物),致陈素梅当场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及安监等部门均对现场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乙烯酮等引起的爆炸,之后原告申请如皋经济开发区调解中心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具备使用危险品的资格,没有根据国家环保部《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其单位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能导致更大伤亡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采取措施清除隐患,甚至在原告多次要求清理后,依然不管不顾,对废弃化学品危险物疏于管理,随意丢弃是导致本案中陈素梅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负完全的过错和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32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建义辩称,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我们仅看到阚德林与死者的结婚证,并没有看到五原告是死者法定继承人的资料;2、被告朱建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并未委托死者变卖废弃品,阚德林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因而其出租的范围属于私人范围,其内物品属于被告所有,死者未得到被告授权下,私自处理被告的财物,属于侵权行为,死者因其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发生,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死者属于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义系南通天河厨具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吊销)法定代表人,2008年左右开始租用原告阚德林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元居6组34号房屋,从事人造大理石的生产,现已停产,偶尔利用原生产设备根据客户要求进行石英石的切割、打磨。2014年9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元社区6组曹建废品收购站门口发生爆炸事件,致陈素梅死亡。经过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调查取证,初步认定该事件是一起意外致死事件,排除人为恶意的刑事案件,也不具备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条件。事件具体经过:刘勇梅(曹建之妻)应陈素梅之请,协助陈素梅从原天河厨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清理出一些废包装袋,用三轮车装运至废品收购站门口过磅称重出售,在刘勇梅帮助卸货至堆场时,被陈素梅捡拾过来放在车后一起出售的一绿色塑料桶突然发生爆炸,陈素梅当场因爆炸死亡。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据原天河厨具有限公司工人周瑞庭、张成辉反映,爆炸发生后,他们两人并不知情,没有吩咐也不知道陈素梅到车间捡废品,当外面爆炸现场聚集人多了以后才知道房东的妻子陈素梅被炸死。经到现场调查取证的公安刑侦比对,发现原天河厨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仍然有数只与爆炸塑料桶相似的塑料桶,内有储存物但没有标明是何种物质,认定爆破的塑料桶出自该处。后爆破的塑料桶经公安部门取样检测,爆炸物为乙烯酮。再查,死者陈素梅出生于1969年7月10日,其与丈夫阚德林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阚俊澍、女儿阚月一。其父亲陈宏进与母亲范钦美共育有三个女儿。又查,死者陈素梅生前长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园村6组34号经营玻璃、装潢材料销售及提供划玻璃服务。另,依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查封被告朱建义名下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丰乐苑百岁街11号营业用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调查报告、如皋市城北街道野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联名请愿书、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居民死亡殡葬证、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该类侵权系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只需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被告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受害人陈素梅因被告朱建义占有的装有乙烯酮等化学物质的绿色塑料桶爆炸而死亡,该损害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其次,被告朱建义租用原告阚德林所有的房屋作为原天河厨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从事人造大理石的生产。事发时,公安部门经过检查,发现生产车间仍然有数只与爆炸塑料桶相似的塑料桶,内有储存物但没有标明是何种物质。爆破的塑料桶经公安部门取样检测,爆炸物为乙烯酮。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制作的朱建义询问笔录中,朱建义陈述“平时我很少到加工厂车间去,今年我就去了两三次,用完的桶就被工人随便扔掉,也没有人去管这个空桶,我也没有问工人这些空桶哪里去了,后来也不知道被谁卖掉了”、“固化剂是用淡蓝色的塑料桶装的,装固化剂的蓝桶大概三、四十公分高”。本院认为,被告朱建义作为原天河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储存易爆危险化学品,没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专用仓库,且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没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虽然该公司现已吊销并且停产,但是被告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库存的危险化学品。被告朱建义的行为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存在过错。再者,原告阚德林称,因为维修房屋、浇筑场地的需要,与被告联系过清理庭院内外,是被告方要求陈素梅清理没用的塑料废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没有与其联系,其没有委托陈素梅卖废品。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制作的刘勇梅询问笔录中,刘勇梅陈述“我收的就是一些塑料纸、袋子和一个绿色的桶”、“就放在陈素梅家前面车间里东侧的一个小房间角落里”、“之前是陈素梅把这个桶拎到车子上拿出来卖的”、“之前放桶的车间房间是潮湿,没有一点阳光,桶被带到我门市门口后在太阳下面晒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后来就爆炸的,具体什么原因爆炸的我也不清楚”。本院认为,从陈素梅擅自将塑料桶从阴凉潮湿的房间拿到太阳下晒了半个小时左右的行为,应认定被侵权人陈素梅对损害的发生有部分过失,故可适当减轻危险化学品占有人即被告朱建义的责任。综上,受害人陈素梅因塑料桶爆炸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衡情确定由陈素梅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朱建义承担7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丧葬费。五原告主张28992.5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6个月为28992.5元。被告辩称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所辩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年为650760元。被告辩称陈秀凤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死者陈素梅生前长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园村6组34号经营玻璃、装潢材料销售及提供划玻璃服务,本着证据从严,适用从宽的原则,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本院照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陈素梅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547元,其中陈素梅父亲陈宏进54322元,母亲范钦美35225元。对于陈素梅父亲陈宏进(1942年9月21日生),被告认为其系行政办事人员,有退休工资,不属于无生活来源,因而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陈宏进虽然有退休工资,但仍应该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此,由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需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陈素梅父亲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律要求,故对五原告主张的陈素梅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素梅母亲范钦美(1945年6月27日生),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5元(9607元/年*11年/3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五原告近亲属陈素梅因爆炸死亡,精神遭受极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衡定为500元。6、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五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3人3次,酌定80元/天/人,合计720元(80元/天/人*3人*3天)。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五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为: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59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共计716197.5元,由被告朱建义按责70%承担501338.25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朱建义共需赔偿53633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义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5363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五原告负担1320元,由被告朱建义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李 茜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