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再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开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灿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再初字第00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开明。委托代理人周沭萱(受林开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润芝(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烨波(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灿彬。原审被告李其萍。原审被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魏云来。原审被告李丹丹。原审被告魏明生。原审被告李玉萍。原审被告李静华。原审被告李妙禧。再审申请人林开明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崇商监字第01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林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沭萱,被申请人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烨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灿彬、李其萍、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李妙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1日,原审原告无锡交行诉至本院称:2010年6月17日,无锡交行与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担保公司为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在无锡交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与无锡交行签订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成公司、魏云来、魏明生、李静华、李妙禧为无锡交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项下,担保公司履行与无锡交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丹丹、李玉萍、林开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5日,无锡交行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东门支行)与陈灿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灿彬向东门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1‰,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东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陈灿彬承担。同月18日,东门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陈灿彬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东门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陈灿彬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陈灿彬与李其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其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东门支行系无锡交行下属分支机构,无锡交行有权行使东门支行享有的权利。无锡交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13651元。现请求判令:1、陈灿彬、李其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817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288412.6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981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6.1‰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13651元;2、担保公司对陈灿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成公司、魏云来、魏明生、李静华、李妙禧对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丹丹、李玉萍、林开明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陈灿彬、李其萍、担保公司、天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林开明、李妙禧均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无锡交行与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担保公司为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客户并在无锡交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作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7.5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无锡交行与客户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无锡交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担保公司为该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锡交行下属分支机构东门支行分别与天成公司、魏云来、魏明生、李静华、李妙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成公司、魏云来、魏明生、李静华、李妙禧为无锡交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担保公司履行与无锡交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亿元;保证范围均为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李丹丹、李玉萍、林开明分别在东门支行与魏云来、魏明生、李静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1月5日,东门支行与陈灿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灿彬向东门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陈灿彬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东门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东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陈灿彬承担。该合同个人信息查询授权条款载明:本人李其萍系借款人配偶,本人同意贷款人将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授权贷款人因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贷后管理查询并留存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在该条款本人签字处有李其萍的签名。同月18日,东门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陈灿彬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月19日,东门支行向陈灿彬放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灿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天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林开明、李妙禧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陈灿彬结欠借款本金49817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88412.64元。无锡交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3651元。另查明:陈灿彬与李其萍、魏云来与李丹丹、魏明生与李玉萍、李静华与林开明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无锡交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东门支行分别与陈灿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天成公司、魏云来、魏明生、李静华、李妙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门支行系无锡交行下属分支机构,无锡交行有权主张权利。东门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陈灿彬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陈灿彬应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息,无锡交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依约也应由陈灿彬承担,担保公司亦应按约对陈灿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成公司、魏云来、魏明生、李静华、李妙禧依约应对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丹丹、李玉萍、林开明亦均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其萍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信息查询授权条款签字并非李其萍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锡交行要求李其萍对陈灿彬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灿彬、李其萍、担保公司、天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林开明、李妙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一、陈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49817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288412.6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981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6.1‰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13651元。二、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陈灿彬的债务在7.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天成公司、魏云来、魏明生、李静华、李妙禧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担保公司的债务分别在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丹丹、李玉萍、林开明分别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担保公司的债务分别在6亿元范围内以魏云来与李丹丹、魏明生与李玉萍、李静华与林开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无锡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开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期间其一直居住于身份证所载的住所,但没有收到过原审相关诉讼文书材料,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有关签名已经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为非其本人所签,故其不应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再审判决驳回无锡交行对其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无锡交行辩称,请求法院根据证据材料情况依法进行裁判。本案经再审审理,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合作协议、提供具体借款担保等事实,再审与原审查明的情况相同。另查明,林开明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同类型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对无锡交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共有人签字处的签名笔迹不是林开明所写。在再审审查中,无锡交行方向我院陈述,当时并未做到由林开明当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而可能系另一原审被告李静华带回合同后所签。原审被告李静华与林开明原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再审认为,林开明现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7月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共有人签字处的签名笔迹非其所写,且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林开明“共有人声明条款”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认定林开明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李静华为三盈担保公司作出金额6亿元的担保,系重大事宜和行为,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林开明有作出该担保行为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产生经济利益为两人所共享。故林开明的再审请求意见成立,原审判决林开明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李丹丹、李玉萍、林开明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担保公司的债务,分别在6亿元范围内以魏云来与李丹丹、魏明生与李玉萍、李静华与林开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丹丹、李玉萍对本判决确定的担保公司的债务,分别在6亿元范围内以魏云来与李丹丹、魏明生与李玉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9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190元,已由无锡交行预交,由陈灿彬、担保公司、天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静华、李妙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交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符锡梅审判员 严焱淼审判员 迟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