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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顾栋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栋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栋军,个体。2011年11月11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崇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崇川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栋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栋军及其辩护人丁红、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2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对被告人顾栋军所驾驶的车牌为苏F×××××的汽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后备箱内检查出8支内有不明液体的玻璃瓶、一包白色粉末、一包咖啡色粉末、一包淡黄色粉末、一包印有“铁观音”字样的粉末。经鉴定,其中8支不明液体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简称MDMA液体,俗称“神仙水”)和硝甲西泮,总计重量为64.06g;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5.38g;一包淡黄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净重1.70g;一包咖啡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净重13.65g;一包印有“铁观音”字样包装袋的不明粉末中检出MDMA和咖啡因,净重18.95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栋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顾栋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栋军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就交待了案涉毒品系向张某购买,且在侦查阶段交代了高静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顾栋军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从轻处罚;2、被告人顾栋军有自首行为,请求减轻处罚;3、被告人顾栋军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顾栋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所驾驶的车牌为苏F×××××的汽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后备箱内检查出8支内有不明液体的玻璃瓶、一包白色粉末、一包咖啡色粉末、一包淡黄色粉末、一包印有“铁观音”字样的粉末。经鉴定,其中8支不明液体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简称MDMA液体,俗称“神仙水”)和硝甲西泮,总计重量为64.06g,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5.38g;一包淡黄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净重1.70g;一包咖啡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净重13.65g;一包印有“铁观音”字样包装袋的不明粉末中检出MDMA和咖啡因,净重18.95g,MDMA含量为0.3%。被告人顾栋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顾栋军在行政案件调查阶段的陈述及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苏F×××××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现场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顾栋军的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栋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栋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栋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栋军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论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为人交代其毒品来源及上家基本情况属于应当交代的范畴,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栋军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顾栋军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归案没有自动性;其次,在被告人顾栋军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之前,张某已经供述了向顾栋军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了顾栋军使用的汽车,在汽车内发现了毒品。故在被告人顾栋军如实供述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相关线索。被告人顾栋军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栋军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栋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顾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