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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地税局税收专管员。因涉嫌受贿罪,经伊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在任哈尔滨市香坊区地税局税收专管员期间,违规改变中龙国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原来的查账征收变更为核定征收,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对中龙国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的调查报告体现,2010、2011年与2008、2009年相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差额为12970704.29元。史某某于2010、2011年两次收受该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方某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1月11日,史某某到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自首。案发后赃款全部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破案经过、干部档案、户籍证明、情况的说明、企业所得税缴税情况的调查报告、证人刘某、方某、王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史某某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检察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依法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高淑芬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培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