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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春杰与赵振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杰,赵振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杰,男,1964年5月26日。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京,男,1968年6月13日生。上诉人王春杰与被上诉人赵振京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振京起诉王春杰请求支付下余货款6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后,王春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赵振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以赵振京为甲方,以王春杰为乙方,甲方给乙方制作洗煤设备,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六、…(一至六项系洗煤机规格的约定),七、以上设备总造价218000元,预计50天完工(除特殊情况)。八、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首付80000元,拉设备时再付130000元,试机完成付元。半年付清下余保证金8000元。九、保修范围:全套设备保修一年(后半年不保配件只保工)(粉碎机、罗锤滤布、捞斗链板,不在保修范围)。十、其它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50天完成,如晚一天罚款500元,50天内按时完成,奖甲方1000元。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赵振京(签字)、王春杰(签字),2008年3月18日。王春杰已付赵振京1486**元,下余6940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赵振京与王春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春杰收到洗煤机后,应支付洗煤机款218000元,王春杰已付148600元,下余69400元一直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赵振京请求王春杰下余款项6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春杰辩称,其已支付洗煤机款项,无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京货款6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王春杰负担。王春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王春杰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振京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王春杰已付赵振京1486**元,下余69400元至今未付”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首付80000元,拉设备时再付130000元,半年后付清下余保证金8000元。王春杰已依约支付了210000元,只剩8000元质量保证金没付。由于赵振京在焊接洗煤机时使用了王春杰的钢管等材料没有结算清楚,所以王春杰没有支付该8000元,这一事实也可以从赵振京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得到证实。赵振京使用了王春杰的钢材,折抵了质量保证金,王春杰就不再欠赵振京任何货款了,也即双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赵振京答辩称,王春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支付了210000元购机款的事实。赵振京若收到该款,应出具有相应收据。王春杰不能提供相应收据,显然是在隐瞒事实。原审时,王春杰曾辩称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并购买该洗煤机部分材料,赵振京迟交货应赔偿损失。但王春杰上诉却称赵振京使用其钢材应折抵质量保证金,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王春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庭审时,赵振京提供了其与王春杰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有:赵振京:凭良心说,你说就做个机器20多万,下来你给我付多少钱。王春杰:给你十四五万。…王春杰:头回给八万,后来给二万。…王春杰:总的给十六七万。赵振京:没有,总的十一二万还是十二三万,我找找单子给你算算就知道了。王春杰:可不是,十三四万大概。该录音资料已当庭进行了播放,并经王春杰质证,王春杰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二审时,(一)2015年5月25日,王春杰提供了赵振京于2008年5月24日给王春杰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洗煤机款20800元,计贰万另(零)捌佰元正。该收条证明赵振京少记了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赵振京质证后认为:该条是真实的,落款日期自己账本上是一样的,其中800元是买配件时打条子(王春杰)让我顺便打上的;(二)2015年5月25日,赵振京也提供自己的记账单一张,其中记载有:5月24日付现金2万圆(元)整。王春杰对赵振京提供的该记账单经质证后认为:该记账单是赵振京单方行为是不准确的,王春杰当日又支付了20800元的收条,赵振京就没有记账。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时,赵振京对自己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其与王春杰的通话记录即视听资料一份、其与王春杰签订的诉争合同书一份加以证明。该二份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王春杰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另王春杰二审时也提供了赵振京给其出具的208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赵振京的记账单少记了该20800元,该款应予扣除。该收条经赵振京质证后,赵振京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该收条也证明了赵振京主张其给王春杰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另双方诉争买卖合同标的额高达218000元,数额巨大,结合生活常识和一般常理分析,即买方支付过的款项一般情况下会要求卖方出具相应收条。另外该收条也证明了王春杰上诉主张自己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分2次共支付了210000元的事实不可能存在,该收条也能够与赵振京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内容互相印证赵振京起诉主张事实。赵振京主张自己给王春杰分别出具有收条并要求王春杰提供相应收条,王春杰原审当庭陈述没有证据,而该收条恰恰证明王春杰持有相应收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可以推定赵振京起诉主张事实成立。王春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王春杰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赵振京是否使用了王春杰的钢材给王春杰造成了财产损失,王春杰也可以依照民事相关法律之规定,另行依法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王春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